(2015)简阳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宁夏盐池县亿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谢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盐池县亿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谢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806号原告:宁夏盐池县亿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宁夏盐池县城盐柳路东侧(永生物流园院内)。法定代表人:李存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先华,四川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鹏,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宁夏盐池县亿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池彩钢公司)诉被告谢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查被告谢鹏下落不明,本院遂于2015年4月1日通过《四川法制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池彩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鹏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池彩钢公司诉称:从2012年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彩钢板。2013年5月18日经结算,谢鹏欠原告货款80000元,谢鹏出具欠条一张。6月23日谢鹏付款20000元,又因两次提货欠款11133元(该两笔交易的需方单位为彭兴中,司机:樊勇。彭兴中为谢鹏的继父,樊勇为谢鹏的老乡),至今尚欠7113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偿付货款71133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0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谢鹏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拟证明欠款事实及金额。2、《亿丰彩钢出库单》,该出库单载明:与需方单位彭兴中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4日发生两笔交易:1、2013年9月25日,需方单位:彭兴中,产品名称:V950-3/2-100,V950-3/2,……总计5963元,未付款,司机:樊勇;2、2013年10月4日,需方单位:彭兴中,产品名称:V960-3/2-100,9502/2100,……总计5170元,未付款,司机:樊勇。拟证明该两笔交易系被告或被告授权的人所为。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证据材料1,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被告谢鹏向原告盐池彩钢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亿丰彩钢厂80000元正。大写捌萬正。谢鹏。”后谢鹏还款20000元。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条,亿丰彩钢出库单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认定原告与需方单位彭兴中于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4日发生的两笔交易是否系被告或被告授权的人所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时,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彭兴中系被告谢鹏的继父,也未举证证明樊勇系谢鹏的老乡,也未提供彭兴中受谢鹏的委托,该两笔出库单也未有谢鹏、彭兴中的签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两笔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金额清楚,理应返还。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货款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鹏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盐池县亿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偿付货款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从2015年1月27至偿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驳回原告宁夏盐池县亿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原告宁夏盐池县亿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47元,被告谢鹏负担133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谢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绍华人民陪审员 苟廷全人民陪审员 刘 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