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柯商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胡伟强与朱海峰、王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强,朱海峰,王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783号原告:胡伟强。委托代理人:胡剑飞,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雅迪。被告:朱海峰。被告:王小平。原告胡伟强与被告朱海峰、王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柳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伟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峰、王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伟强起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朱海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借款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若逾期归还则借款人愿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被告王小平为被告朱海峰的该笔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海峰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王小平亦未履行其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朱海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7000元。2、判令被告王小平对被告朱海峰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海峰、王小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银行账户明细各一份、网银转账凭证两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9日,被告朱海峰向原告胡伟强借款300000元,被告王小平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已向被告朱海峰交付借款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汇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胡伟强为实现本案债权向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7000元的事实。3、证人姜某的证言,用以佐证原告胡伟强已向被告朱海峰交付借款的事实。证人姜某陈述:其系原告胡伟强开设的衢州柯城启扬建材商行的财务人员。其根据原告胡伟强的要求于2014年4月9日向朱海峰转账共计285000元。其与朱海峰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朱海峰、王小平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被告朱海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借款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如借款人逾期归还则愿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王剑峰对被告朱海峰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发生纠纷若协商不成则由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当日,原告胡伟强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朱海峰交付借款15000元,通过姜某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28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海峰未按约归还借款。2015年5月21日,被告王小平在案涉借条上签字确认其愿为被告朱海峰的该笔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意担保期限两年。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并支付律师费7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海峰向原告胡伟强借款,王剑峰为被告朱海峰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朱海峰,双方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朱海峰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而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小平在被告朱海峰的前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合法有效。但被告王小平并未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其行为亦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借条明确约定如借款人逾期归还应赔偿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朱海峰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并赔偿律师费损失、被告王小平为被告朱海峰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平在承担其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海峰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伟强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7000元。二、被告王小平对被告朱海峰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海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6元,减半收取3283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553元,由被告朱海峰、王小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