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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叶贤富、余小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112号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文智。委托代理人:方圆。被告:叶贤富。被告:余小琼。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城农商银行)与被告叶贤富、余小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贤富、余小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城农商银行诉称,2012年3月13日,原告柯城农商银行与被告叶贤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9211120120002232,合同约定借款额度30000元,额度期限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被告余小琼签订保证函一份,为此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双方签订借据1份,额度为30000元,月利率8.746667‰,期限为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原告依约放款。在此期间,被告结清利息至2012年第四季度,归还本金33.65元,之后没有还款行为。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叶贤富尚欠本金29966.35元及利息9576.4元,被告余小琼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叶贤富、余小琼归还借款本金29966.35元及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18日为9576.4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柯城农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各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与被告叶贤富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余小琼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发放贷款30000元的事实。2、综合系统结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叶贤富截止到2015年1月18日共欠本金29966.35元及利息9576.4元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叶贤富、余小琼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叶贤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30000元,借款额度期限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未按期归还本金,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余小琼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对被告叶贤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日,原告向被告叶贤富发放贷款30000元,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为8.746667‰,还款期为2013年3月12日。还款期至,被告未足额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截止到2015年1月18日,尚欠本金29966.35元、利息9576.4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叶贤富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余小琼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借款人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贤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966.35元并支付利息(截止到2015年1月18日共计9576.4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二、被告余小琼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叶贤富、余小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建国代理审判员  章 文人民陪审员  郑昌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