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2015)德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谭文花诉被告谭文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文花,谭文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谭文花,女。委托代理人:安轩,贵州毅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文顺,男。原告谭文花诉被告谭文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良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文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轩,被告谭文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文花诉称:2014年11月16日,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贵DZ8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高山街上驶往白星庄方向,途经高山至白星庄2KM+50M处,其车向左驶离道路,翻至左侧垂高为5米高的路坎下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被告及乘车人曾信怀受伤。德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叶多发脑梗塞、运动性失语,后转院至重庆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天,两次共支付医疗费137712.49元。2015年4月14日,原告之损伤经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右侧偏瘫为七级伤残、轻度智能障碍为八级伤残、运动性失语为十级伤残、颅骨缺损为十级伤残和评估需配备轮椅,费用为1500元,每5年更换一次;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鉴于本案原告系免费搭乘的实际情况,原告自愿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只垫付医疗费19000元,现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8712.49元(137712.49元-被告垫付的19000元)、误工费13436元(144天×33590元/年÷360天)、护理费5292元(67天×28437元/年÷3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67天×100元/天)、营养费2010元(67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60040元(6671.22元/年×20年×45%)、评残后的护理费71092.5元(28437元/年×50%×5年)、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等共计280782.99元。为此,特请求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224626元(280782.99元×80%)。被告谭文顺辩称: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答辩人系贵DZ8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无异议,其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由法院依法确认。但答辩人没有叫原告坐车,当时的乘车人是曾信怀、陈碧蓉和原告属实,原告系免费搭乘。本次交通事故答辩人是有点责任,答辩人已支付了20000余元医疗费,现在没有钱赔偿。对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承认预交医疗费19000元;被告认为为原告支付了部分检查费,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原告受伤,因原告及被告方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对德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为此,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明知其车不能载人而搭载,应承担本案损害赔偿的的主要过错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常人,明知被告驾驶的车辆不能载人而乘坐,具有过错,且其系免费搭乘,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和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比例。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3771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2010元、残疾赔偿金60040元、评残后的护理费7109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3436元(144天×33590元/年÷360天)和护理费5292元(67天×28437元/年÷360天),其计算错误,一年的天数应为365天,误工费和护理费应为13251.95元(144天×33590元/年÷365天)和5219.94元(67天×28437元/年÷365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7712.49元、误工费13251.95元、护理费521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2010元、残疾赔偿金60040元、评残后的护理费7109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99526.88元。该损失299526.88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209668.82元(299526.88元×70%)和原告自行承担89858.06元(299526.88元×30%)。鉴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9000元应扣除,现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90668.82元(209668.82元-19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谭文顺赔偿原告谭文花损失190668.82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4元,减半收取2247元,由原告谭文花负担191元,被告谭文顺负担20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良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 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