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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许燕与海安县福兴织造有限公司、秦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燕,海安县福兴织造有限公司,秦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348号原告许燕。委托代理人王纪宏,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安县福兴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人民东路94号。法定代表人秦祥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崔晓荣,海安县城东立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海兵。原告许燕与被告海安县福兴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秦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缪宏勇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燕的委托代理人王纪宏、被告福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祥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院又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燕的委托代理人王纪宏、被告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晓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燕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福兴公司、秦海兵以归还招商银行海安支行500万元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7天,同日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一、二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发生的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出借300万元给被告,但是到期后,两被告百般推诿,拒不还款,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福兴公司、秦海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90万元、律师代理费15万元。被告福兴公司辩称:1、起诉状中所写的300万元款项中我公司只收到了许燕的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另外的款项是王纪宏的100万元、朱婕的190万元,所以我公司借了许燕10万元、借了王纪宏100万元、借了朱婕190万元;2、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纪宏多次发短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要许燕的借款,我公司于2015年2月9日由法定代表人秦祥玉从个人银行卡上转账10万元给了王纪宏作为归还许燕的10万元,而原告并未如实反映该还款;3、被告向许燕所借的10万元已经归还,许燕无需再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该律师代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4、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恳求法院予以核减。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甲方许燕、乙方福兴公司、丙方秦海兵、丁方南通市元方缘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方缘公司)、戊方于清慧、己方南通华瑞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庚方史建华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其中约定:乙、丙方因需周转资金向甲方借款300万元(具体借款数额,以甲方汇出金额为准,甲方可分数次办理汇款手续),此款汇入下列账户:户名为福兴公司,开户行为海安农商行西场支行,账号为3206213801201000006094;借款期限为7天,即从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9日止(具体时间以甲方汇款时间为准),甲方有权无条件随时提前收回借款;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息,息随本清;违约责任为乙、丙方逾期还本付息,按借款总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此发生的法院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乙、丙方逾期付息,甲方可提前收回借款本息;丁、戊、己、庚四方自愿为乙方、丙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除乙方、丙方上述借款本息外还包括违约金、法院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等,担保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详见保证合同)。2015年1月23日,债权人许燕、保证人元方缘公司、于清慧、华瑞公司、史建华共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2015年1月23日,借款人福兴公司、秦海兵向许燕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到许燕人民币300万元(具体借款数额以出借人实际汇款数额为准),借款期限为7天,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具体借款时间以出借人汇款时间为准),借款利息等事项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福兴公司在该借条的借款人一栏加盖了单位公章;秦海兵在该借条的借款人一栏签名;史建华、于清慧在借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一栏分别签名;华瑞公司、元方缘公司在借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一栏分别加盖了单位公章。2015年1月23日,许燕将一份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借款人秦海兵。当天,王纪宏受许燕的委托从王纪宏的个人银行账户中将100万元汇入福兴公司的上述银行账户内,朱婕受许燕的委托从朱婕个人银行账户中将190万元汇入福兴公司的上述银行账户内。上述款项合计为30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约期归还借款本息,为此,王纪宏多次电话、短信联系福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祥玉、秦海兵催要借款。2015年2月9日,秦祥玉从自己银行账户内将10万元汇入王纪宏的银行账户内,用途注明为往来款。2015年4月9日,秦海兵向许燕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内容有:2015年1月23日福兴公司、秦海兵因归还海安招商银行500万元到期贷款,向许燕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福兴公司、秦海兵违反合同约定,未能依约还款,就还款事宜,福兴公司、秦海兵自愿作如下承诺:一、上述借款2015年5月10日前还清;二、借款人自愿按合同约定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为60万元,亦按上述还款时间一次性付清;三、不按时还款,借款人除归还借款本金、自愿按合同约定30%(90万元)支付违约金外,自愿承担法院案件受理费,并自愿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2015年8月11日,许燕委托代理人王纪宏向本院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秦祥玉汇入王纪宏银行卡中10万元人民币,同意视为福兴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条、进账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条、朱婕的情况说明、移动电话短信、还款承诺书、说明以及被告提供的10万元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作为证据,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并认定其证明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还提供了2015年5月15日许燕与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2015年5月13日许燕将15万元转账转入王纪宏的银行账户的银行转账凭条、2015年6月2日金额为7万元、8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作为证据以证明许燕委托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花费15万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是否产生民间借贷关系,应当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条、还款承诺书以及出借人是否实际向借款人支付出借款项等综合评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人出具了借条和还款承诺书,出借人许燕是否实际支付出借款项,现从原告提供的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条、1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条、进账单、王纪宏的当庭陈述、190万元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和朱婕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借款人秦海兵收到了出借人许燕出借的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借款人福兴公司收到了王纪宏受出借人许燕委托而向福兴公司支付的出借款项100万元、借款人福兴公司收到了朱婕受出借人许燕委托而向福兴公司支付的出借款项190万元,上述款项数额合计300万元,该款项的具体数额在移动电话短信中也有陈述,在还款承诺书中借款人秦海兵也予以确认,故借款人福兴公司、秦海兵向许燕借款300万元事实存在,借款人福兴公司、秦海兵与出借人许燕之间产生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福兴公司、秦海兵应当按约如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期内按月息2%(年利率为24%)计算的利息14000元(即本金300万元×月利率2%×7天÷30天)。被告福兴公司辩称仅向原告许燕借款10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逾期还本付息,按借款总额的30%向许燕支付违约金,秦海兵在还款承诺书中约定在2015年5月10日前不按时还款,借款人自愿按合同约定30%(90万元)支付违约金。这些内容约定了借款人逾期还款所承担的违约金(90万元),上述违约金已经超出了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约定逾期利息、违约金与其他费用之和不得超出银行借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数额,本案中原告主张违约金(90万元)超出本金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兴公司辩称于2015年2月9日还款10万元,该款在银行转账时载明用途为往来款,并未明确系归还本金还是利息,原告在2015年8月11日提交的说明中载明此款10万元视为福兴公司支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院认为该款10万元中的14000元,作为支付借期内的利息14000元,本金300万元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同年2月9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为20000元,上述10万元中的20000元作为支付截至2015年2月9日止因逾期归还本金而应承担的违约金20000元,上述10万元减去借期内的利息14000元和上述违约金20000元,余额为66000元应当作为借款人当天归还的本金66000元,之后所欠借款本金为2934000元,借款人福兴公司、秦海兵应当归还该本金。本金2934000元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为361860元,被告福兴公司、秦海兵应当予以给付。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逾期还本付息将承担律师代理费,秦海兵在还款承诺书中约定在2015年5月10日前不按时还款,借款人自愿支付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对律师代理费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即承担律师代理费,原告将本案委托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与违约金合计390万元,花费了律师代理费15万元,原告主张的本金和违约金合计390万元,大部分诉讼请求金额得到本院支持,这一部分相应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酌定为12万元。被告福兴公司辩称不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秦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安县福兴织造有限公司、秦海兵共同归还原告许燕借款本金2934000元。二、被告海安县福兴织造有限公司、秦海兵共同给付原告许燕违约金361860元。三、被告海安县福兴织造有限公司、秦海兵共同给付原告许燕律师代理费120000元。上述三项,由被告海安县福兴织造有限公司、秦海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许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00元,减半收取19600元,原告许燕负担3036元,被告海安县福兴织造有限公司、秦海兵共同负担16564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2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缪宏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