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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终字第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树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树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办事处,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辛院村民委员会,鑫中天(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0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才,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代理人马德会(上诉人李树才之妻),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西青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534号。法定代表人张海英,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华峰,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玥,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辛院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辛院。法定代表人武永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鑫中天(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兴华道宁发工业区12号楼203-204室。法定代表人马永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卉,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树才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行初字第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树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德会,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办事处的负责人贺春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峰,被上诉人鑫中天(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辛院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树才于2014年3月27日书写申请书,要求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办事处(以下简称李七庄街办事处)公开:“一、要求李七庄街办事处公布辛院村村委会张长华与金厦中天开发商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二、要求李七庄街办事处公布2002年外环线绿化工程拆迁的公告,及对当事人失去的宅基地,进行重新分配。三、要求公布张长华等人非法出卖村集体土地的价格及资金去向。四、要求公布辛院村的楼房是开发商开发的商品房,还是还迁房。五、为什么在五证不全而且还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楼,居然办理了“合法”的房屋产权证。六、是谁指使他们伪造的辛院芳溪园楼房产权证的档案。七、辛院村村委会既未做离职前审计,也从未向全体村民公布村中财务的收支情况。综上所述,要求李七庄街办事处、辛院村村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的规定进行公开。以上内容,以书面形式答复当事人。”被告李七庄街办事处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编号为2014-002的《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原告李树才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李七庄街办事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村委会咨询。编号为2014-002的《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已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李树才进行了送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树才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李七庄街办事处提交的《天津市西青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中的第一项信息,为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辛院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辛院村委会)与第三人鑫中天(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原告李树才所在第三人辛院村委会村务管理的相关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村务公开的范围。被告李七庄街办事处收到原告李树才要求公开相关信息的申请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李树才进行了答复。对不属于被告李七庄街办事处公开范围的申请,被告李七庄街办事处答复原告李树才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李七庄街办事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已在被诉《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中明确“建议向村委会咨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李七庄街办事处不存在违法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树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树才负担。上诉人李树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2008年10月31日,上诉人李树才及本村村民到被上诉人鑫中天(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处问询产权档案的情况,该单位负责人表示和被上诉人辛院村委会有合作协议。2、上诉人李树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李七庄街办事处公布被上诉人辛院村委会与被上诉人鑫中天(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建房协议具体内容的审计备案情况。综上,上诉人李树才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行初字第0007号行政判决,由被上诉人李七庄街办事处公开被上诉人辛院村委会与被上诉人鑫中天(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建房协议。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七庄街办事处承担。被上诉人李七庄街办事处辩称,被诉《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内容合法、形式合法。被上诉人李七庄街办事处接到上诉人李树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李树才进行了答复,因上诉人李树才要求公开的信息为上诉人李树才所在被上诉人辛院村委会村务管理的相关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村务公开的范围,故建议其向村委会咨询。综上,被上诉人李七庄街办事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李树才承担。被上诉人辛院村委会书面述称,1、被上诉人辛院村委会非行政机关,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为行政机关,而被上诉人辛院村委会为村民自治组织,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2、即使上诉人李树才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村务公开的范畴,但因时间久远,已经无从查证,且村务公开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畴。综上,被上诉人辛院村委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鑫中天(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鑫中天(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虽与被上诉人辛院村委会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但上诉人李树才作为被上诉人辛院村委会的村民,应到被上诉人辛院村委会处查询相关信息,被上诉人鑫中天(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公开相关信息的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和《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李七庄街办事处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李七庄街办事处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其于2014年3月27日收到上诉人李树才的《天津市西青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后,于2014年4月8日作出被诉《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并送达上诉人李树才,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上诉人李树才请求公开的信息为被上诉人辛院村委会村务管理的相关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村务公开的范围,故被上诉人李七庄街办事处在被诉《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中答复称该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李树才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树才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树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翔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代理审判员  张 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