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敏洁与南充市顺庆区融汇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张仕新、马碧雯、南充华昊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敏洁,南充市顺庆区融汇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张仕新,马碧雯,南充华昊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4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敏洁。委托代理人陈运强,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顺庆区融汇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仕新,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仕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碧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华昊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文健,总经理。上诉人王敏洁因与被上诉人南充市顺庆区融汇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汇公司)、张仕新、马碧雯、南充华昊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22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周朝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晓翠、龙燊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查明,融汇公司、华昊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分局已立案侦查。王敏洁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4万元及利息,并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等费用。原审认为,王敏洁起诉的64万元借款是通过融汇公司居间服务,案涉64万元借款与融汇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敏洁的起诉。王敏洁上诉称,王敏洁与融汇公司签订《出借业务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借款64万元,借款期间4个月。王敏洁于当天将64万元转入融汇公司指定的马碧雯银行账户。借款经展期逾期后,华昊公司、张仕新对该借款提供担保;本案不仅存在借款人,亦存在担保人,且已查封担保人财产,担保人具备清偿能力,与刑事案件不属同一事实与同一法律关系,该担保事实并非刑事案件涉及事实,与刑事案件立案追赃为不同的法律后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审理本案。本院认为,首先,融汇公司在从事融资居间活动中,一方面与王敏洁签订《出借业务居间服务合同》,另一方面又指派其职员马碧雯作为出借人代表与借款人华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实现借贷目的,其行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其次,马碧雯受融汇公司指派作为出借人代表,张仕新作为融汇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担保,均系融汇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整个行为中的构成方式之一,上述经营活动的参与者,自应属该刑事案件同案侦查范围。第三,担保人华昊公司应当知道融汇公司案涉融资经营行为具有明显的不适当性而仍为其提供担保,其在本案中的担保行为与融汇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存在关联。同时,华昊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文健亦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刑事立案侦查,华昊公司的资产亦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保全措施。综上,王敏洁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因涉嫌刑事犯罪,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王敏洁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2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朝阳审判员 罗晓翠审判员 龙 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蹇晓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