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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初字第4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永红与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红,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商)初字第4159号原告刘永红,女,1962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立骏,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5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刘迎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英瑜,女,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静,女,1987年6月8日出生,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刘永红与被告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王科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永红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永红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永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二元,由原告刘永红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阴 虹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雅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