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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飞与刘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刘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陈飞,男,39岁,汉族,个体户,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温馨小区********号。被告:刘蛇,男,35岁,汉族,个体户,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委托代理人:周兵,系内蒙古嘉铭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飞诉被告刘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飞、被告代理人周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8日徐慧龙向我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刘蛇承担担保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息3分,后经我催要,2013年10月30日偿还2万元,按月息2.4分计算,其中偿还利息12800元利息付至2013年10月30日,偿还本金7200元,下欠本金492800元,现要求被告刘蛇作为保证人给付借款本金4928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3年10月31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辩称:借款人与出借人之前做生意,实际出借借款30万元,后来加上利息,三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条,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为3个月,约定利息为3分,刘蛇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字。此签字为刘蛇本人签字。但我们认为这50万元并没有实际出借。为虚假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陈飞与借款人徐慧龙及被告刘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张。原告陈飞为出借人,被告刘蛇为担保人,徐慧龙为借款人,以上签字,经庭审中核对,均系本人亲笔签名。无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庭审中查明,借款合同及借条中均未约定保证方式,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0月30日依月息2.4分计算,借款到期后,偿还本金7200元,偿还利息12800元,利息还至2013年10月30日之后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当事人陈述可相互应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被告刘蛇在借款合同、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是为其真实意思的表达,视为为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依借款合同及借条向被告刘蛇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没有实际出借,庭审中被告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被告辩称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及借条是之前的借款重新结算形成新的借款合同及借条。本案中被告所述若为事实,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新合同,新借条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达,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借款合同、借条上签字均为本人亲笔签名。综上,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为3分,原告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为标准请求从2013年10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请求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飞借款本金492800元,利息从2013年10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4346元,由被告刘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