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3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立洲家具有限公司、南京骏驰木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二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立洲家具有限公司,南京骏驰木业有限公司,李二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立洲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湖熟社区。法定代表人周立,南京立洲家具有限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骏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湖西街80号。法定代表人周立,南京骏驰木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上列两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孝卿,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震,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二顺,男,1953年7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辉,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嵇振超,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立洲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洲公司)、上诉人南京骏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二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2014)江宁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立洲公司、骏驰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震与被上诉人李二顺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13日,李二顺进入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民族产业工业园27号厂区从事家具板材贴皮工作,该地点亦为立洲公司注册地及经营地,立洲公司未与李二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3月21日,李二顺离开立洲公司,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同年3月27日,李二顺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立洲公司:1、支付其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的加班工资20637.5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7632元,共计28269.5元;2、赔偿其2011年至2014年的养老保险金12819.75元。仲裁委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宁宁劳人仲不受字(2014)第2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李二顺已达到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李二顺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立洲公司:1、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20637.5元;2、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拖欠的工资7632元;3、按照南京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153元/月的标准赔偿2011年至2014年养老保险损失12819.75元。另查明,李二顺在立洲公司工作期间实行计件工资制。根据立洲公司提供的经李二顺签字确认的2013年3月至同年12月期间考勤及工资发放表,结合双方陈述等证据,经统计核算,李二顺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正常工作日延时加班435小时、休息日加班82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除立洲公司已按李二顺本人工资标准支付的一倍的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外,尚欠工作日50%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100%的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200%的加班工资,合计11430.56元。李二顺2013年11月、12月提供了正常劳动,2014年1月工作了15天,2月工作了1天,该4个月工资分别为2657元、2880元、772.10元和77.21元,立洲公司均未支付。另李二顺主张的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标准5153元/月低于2013年度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审理中,立洲公司辩称每月已支付李二顺保险补贴6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又查明,立洲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劳动合同书两份,分别为2012年2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以及2013年2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但该两份劳动合同书只有李二顺的签字、而无用人单位的签字或盖章。立洲公司辩称该两份劳动合同均是李二顺与骏驰公司所签,但李二顺不认可其曾与骏驰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及建立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尽管立洲公司未与李二顺签订劳动合同,但现有证据证明李二顺为立洲公司提供劳动,接受立洲公司的用工管理,立洲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使李二顺与骏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骏驰公司、立洲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李二顺与骏驰公司履行了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建立了用工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立洲公司关于李二顺与骏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与其无劳动关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支付不低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立洲公司安排李二顺加班,除已按李二顺本人工资标准支付了一倍的法定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外,尚欠法定工作日50%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100%的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200%的加班工资,立洲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补足。李二顺要求支付2013年3月前加班工资的诉请,已超过申诉时效,不予支持。故对李二顺要求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20637.5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李二顺于2013年11月、12月提供了正常劳动,2014年1月工作了15天、2月工作了1天,立洲公司未发放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对李二顺要求立洲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实不能补缴或者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自该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李二顺自2011年2月入职,至2013年7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已不能补缴养老保险费,立洲公司应当按规定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根据李二顺主张的赔偿标准5153元/月,经核算,李二顺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为12006元。故对李二顺要求赔偿2011年至2014年养老保险损失12819.75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立洲公司辩称每月已支付李二顺保险补贴6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李二顺要求骏驰公司与立洲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骏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立洲公司支付李二顺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工资6386.31元、加班工资11430.56元及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2006元,以上合计29822.87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二、驳回李二顺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立洲公司、骏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未经追加程序直接传票通知骏驰公司参加诉讼于法无据,且李二顺对骏驰公司的诉讼未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2.李二顺与骏驰公司于2012年2月8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只是合同履行地利用立洲公司的注册地和经营地。因骏驰公司所持有的劳动合同系单位留存的,故无需盖章。原审法院判决立洲公司与李二顺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错误。3.李二顺的加班工资已经足额支付,不存在拖欠。根据李二顺的要求,已向其发放了每月600元的社保补贴,因此无需支付养老保险损失。4.原审判决认定李二顺于2011年2月入职,无事实依据。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李二顺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6386.31元予以认可,同意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立洲公司无需支付李二顺加班工资11430.56元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2006元。被上诉人李二顺辩称,李二顺与立洲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经李二顺申请,一审法院追加骏驰公司作为原审被告,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中,因李二顺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追加骏驰公司为本案原审被告,并依法向骏驰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诉状副本、证据材料等诉讼材料,骏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立于2015年3月10日签收上述材料。李二顺在一审中提交了其自行记载的工作记录本,完整地记录了其每天的工作情况,该记录本的起始时间为2011年2月13日。二审中,立洲公司及骏驰公司对原审判决计算的李二顺2013年3月至12月期间的加班时间予以认可。一审中立洲公司提交的李二顺2013年1月至12月的工资表中均载明了李二顺每月的加班时间,但并未列明加班工资数额。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李二顺与立洲公司还是骏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2、立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二顺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的加班工资11430.56元;3、立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二顺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2006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李二顺与立洲公司还是骏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建立劳动关系时间的问题。因李二顺的申请,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追加骏驰公司为原审被告,并依法以传票传唤骏驰公司到庭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在诉讼中直接追加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有利于及时、灵活地解决劳动争议,促进劳动关系和社会关系的稳定。因此,原审法院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关于李二顺与立洲公司还是骏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经查,立洲公司提供的骏驰公司与李二顺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加盖骏驰公司的印章,骏驰公司述称该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留存件故无需盖章的意见不能成立,应视为骏驰公司与李二顺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经查,李二顺的工作地点为立洲公司的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由立洲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并发放劳动报酬,其所提供的劳动也是立洲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立洲公司与李二顺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李二顺与立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立洲公司主张李二顺的入职时间为李二顺与骏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所载明的2012年2月8日,但该劳动合同未经骏驰公司盖章确认,故不足以证明立洲公司关于李二顺入职时间的主张。李二顺在一审中提交的工作记录本可初步证明其入职立洲公司的时间为2011年2月13日,故原审判决认定此时为李二顺的入职时间并无不当。立洲公司、骏驰公司上诉主张李二顺系与骏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入职时间为2012年2月8日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立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二顺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的加班工资11430.56元的问题。立洲公司提交的李二顺2013年1月至12月的工资表中虽然载明了李二顺每月的加班时间,但并未列明加班工资的数额,立洲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其已向李二顺足额发放了加班工资。虽然立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李二顺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但李二顺对按照计件工资制计算加班工资未提出异议,故原审判决对于李二顺加班工资的计算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立洲公司、骏驰公司上诉主张加班工资已经发放完毕、无需另行支付加班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立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二顺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2006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立洲公司主张其已向李二顺发放每月600元的社保补贴,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且李二顺对此不予认可,故对立洲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立洲公司向李二顺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200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赔偿要求和计算标准,立洲公司、骏驰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李二顺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2006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立洲公司及骏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立洲公司、骏驰公司共同负担,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民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代理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莫欣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