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湘潭炜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向自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湘潭炜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向自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炜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雪松北路403号。法定代表人伍政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敏,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自强。委托代理人贺金南,湘潭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湘潭炜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向自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4)潭民一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逊、代理审判员刘娇琳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刘欣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湘潭炜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敏,被上诉人向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贺金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0年6月9日被告向自强进入原告炜达公司从事车工工作,2014年8月1日双方继续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2014年9月以来,原、被告因履行工作职责和遵守工作纪律问题,原、被告发生过争执。2014年9月26日,原告作出《关于开除向自强的处理决定》。被告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工资分别是5007.02元、5070.74元、5655.20元、5834.03元、3519.08元、3431.22元、3319.00元、4872.62元、4403.54元、4411.22元、4273.02元、2286.80元、3096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湘潭县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916元/月。另查明:被告向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11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潭劳仲字第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炜达公司支付向自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062.62元;二、炜达公司支付向自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3664元;三、炜达公司支付向自强2014年9月份劳动报酬3096元;四、驳回向自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14年12月4日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判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职工是否实施了违反规章制度的相应行为,在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争议时,提出肯定主张的用人单位负有举证的责任。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文本及公示照片、工会会议决定等证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谈话记录系原告管理人员作出的情况说明且被告没有签字认可,故以上证据均属原告的单方面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确实存在违反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行为尚未达到除名处理的严重程度,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为4年3个月零18天(2010年6月9日至2014年9月26日),其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月平均工资为4340.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39062.62元(4340.29元/月×4.5个月×2)。二、关于是否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用人单位对损失发生确有过错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则不能发放被告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被告系农民工),根据《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劳动者在依法履行劳动义务后,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3664元(916元/月×4个月)。三、关于被告2014年8月和9月劳动报酬。劳动者在依法履行劳动义务后,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2014年8月份工资已支付,9月份工资3096元未支付,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9月份劳动报酬30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原告湘潭炜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向自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062.62元;二、原告湘潭炜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向自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3664元;三、原告湘潭炜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向自强2014年9月份劳动报酬3096元。宣判后,炜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系被炜达公司合法开除,因此炜达公司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不具有领取失业生活补助费条件,上诉人无需支付其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被上诉人向自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炜达公司违法开除的;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炜达公司作出对被上诉人向自强除名决定是否合法?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消极怠慢、拒绝工作且擅自使用涉密电脑等违纪行为,以及经上诉人炜达公司负责人多次与被上诉人谈话,被上诉人仍不改正的事实。上诉人炜达公司也不能向法院提交是依据哪条规章制度对被上诉人作出的除名决定,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作出对被上诉人的除名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依法支付赔偿金给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不应支付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是否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因被上诉人失业系上诉人炜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致,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属于《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依据《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因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故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对于上诉人称其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卫平审 判 员 唐 逊代理审判员 刘娇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