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刑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毕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刑初字第002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又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30日以灌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灌检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分别指控被告人毕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毕某涉嫌一人犯数罪,本院依法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由玲,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毕某为报复被害人臧某庚,在灌云县小伊乡后场村臧某甲家门前拿木棍将臧某庚打伤;2015年5月15日14时左右,被告人毕某在灌云县小伊乡后场村臧某己家和被害人臧某辛发生口角纠纷,对臧某辛进行殴打,致臧某辛头部等多处受伤。公诉机关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毕某刑事责任,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毕某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毕某为报复被害人臧某庚,在灌云县小伊乡后场村臧某甲家门前用木棍将臧某庚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臧某庚右侧第9、10肋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属于轻微伤。2015年5月15日14时左右,被告人毕某在灌云县小伊乡后场村臧某己家和被害人臧某辛发生口角纠纷,后毕某在臧某己家东边水泥场上对臧某辛进行殴打,致臧某辛头部等多处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臧某辛左侧颞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面部及上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属于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臧某庚、臧某辛均对被告人毕某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毕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臧某甲、臧某乙、臧某丙、臧某丁、许某、臧某戊、严某、臧某己、洪某的证言,被害人臧某庚、臧某辛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两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造成他人均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毕某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海洋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冰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