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执字第2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与上海隆邦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云丹茶艺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郑坤贵,范新福,郑幼容,陈石斌,陈辉华,上海隆邦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云丹茶艺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林森丛,沈国权,余秀英,王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普执字第251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负责人吕虹,行长。被执行人郑坤贵,男,198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范新福,男,1974年1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郑幼容,女,1976年1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陈石斌,女,1984年1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陈辉华,男,1982年4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上海隆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宝山区蕴川路XXX弄XXX号1-150室。法定代表人林森丛。被执行人上海云丹茶艺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沈国权。被执行人林森丛,男,1962年1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沈国权,男,1967年7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余秀英,女,1968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王平,女,1968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诉郑坤贵、范新福、郑幼容、陈石斌、陈辉华、上海隆邦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云丹茶艺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林森丛、沈国权、余秀英、王平等11位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398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上述11位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8.560122万元;给付截止2015年2月7日的上述借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11.974734万元;给付自2015年2月8日起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人民币5.0303万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某利息。若被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对本案抵押担保物,即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两处房产所得的价款在人民币401万元的最高额度内优先受偿。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郑坤贵、范新福、郑幼容、陈石斌、陈辉华、上海隆邦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云丹茶艺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林森丛、沈国权、余秀英、王平等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执行中,本院轮候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范新福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的产权(房地产权证号为:宝XXXXXXXX**)及被执行人陈石斌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的产权(房地产权证号为:宝XXXXXXXX**),并就处置权发函给首封法院,至今没有回音。同时,本院到抵押房产实地察看,发现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1204室二套房屋与1201室、1202室、1205室(共五间)被打通,作为办公用房由案外人在某某(因欠案外人债某,以抵债),因此上述查封(抵押)房产目前无法处置。经对银行、证券及本市房地产等查询,上述被执行人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执行中,本院已将上述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线索。以上事实,有执行通知、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谈话(调查)笔录等材料为证。本院认为,由于抵押担保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正式查封,且与其他房屋打通,并由案外人使某,致使本院目前无法处置。同时,本院未掌握上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之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致使本次执行无法继续进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普执字第2512号执行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就未获清偿的债权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思广审判员 戚润华审判员 余伟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雪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商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