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红娇与周金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娇,周金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娇。委托代理人:方俊,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爱冰,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意。委托代理人:康迎迎,女,汉族,1987年3月13日出生,户籍同上,身份证号4114241987********,系原告周金意的妻子。上诉人李红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秋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被告自2013年7月1日到原告经营的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鑫金糠木料加工店工作后,分别于2013年7月28日、7月29日、8月1日、8月15日,以家中有急事需要钱为由从原告处借得3000元、3000元、1000元、5000元,共计12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4张《借款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证据4、(2013)惠阳法秋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借款事实的自认等。被告答称,我是收到上述借款12000元,但是都用于公司开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2、3、4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3年7月1日起进入原告经营的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鑫金糠木料加工店担任管理人员。被告于2013年7月28日、7月29日、8月1日、8月15日,4次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元、3000元、1000元、5000元,合计12000元。后因原告经营的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鑫金糠木料加工店一直未发工资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离开原告经营的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鑫金糠木料加工店。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借款至今未还。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的4笔借款后,没有证据证明该4笔借款用于原告经营的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鑫金糠木料加工店的开支,因此,该4笔借款属于被告个人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银行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娇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2014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周金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红娇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原审被告李红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是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改判。l、上诉人自2013年7月1日入职被上诉人经营的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鑫金糠木料加工店,担任管理人员。上诉人于2013年7月28日、7月29日、8月1日、8月15日填写《借款单》向被上诉人支取12OO0元,是用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鑫金糠木料加工店的正常开支,且全部支付给了客户,属于企业内部经营所需的款项,并非上诉人个人借款。一审判决未查明该款项的去向,直接认定该4笔款项属于上诉人个人借款,是认定事实不清。2、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也明确认可收到12000元款项,但是都用于公司开支。上诉人一审时已提供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鑫金糠木料加工店生产经营中支出的付款凭证,也证明该款项实际是经营中的正常开支,并非上诉人个人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是查明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口头答辩,以一审的意见为准。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新证据,即2013年8月15日、8月27日借款单复印件一份。以上借款单内容为被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的工程款,拟证明虽然该款项名为借款实为用于公司日常开支使用。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无法查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双方对上诉人曾经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是否用于公司日常开支。上诉人在本案中承认收到了以上款项,但对该款项的用途提出异议。在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2013年8月15日、8月27日借款单复印件,以上证据只能证明案外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该款项是不是上诉人用本案借款支付的,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证据与本案并未有任何直接的关联,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上诉人所称的支出如果属实,则应当在支付发生后及时报账;在离开被上诉人开办的企业前,也应当对个人的借支事项进行处理。在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后,上诉人仍然不能举证证明的,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其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杰审 判 员 邓耀辉代理审判员 寇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科梅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