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林友发、念梅玉诉高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621号原告林友发,男,汉族,户籍住址福建省平潭县。原告念梅玉,女,汉族,户籍住址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高小妹,女,汉族,住平潭县。原告林友发、念梅玉诉被告高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友发、念梅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小妹经本院合法送达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9月11日、2011年10月19日、2011年11月1日、2011年11月20日分别出具借条向俩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5000元、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俩原告借款40000元及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计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一、借条四张,内容分别载明:①“借条本人借林友发、念梅玉现金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借款人:高小妹2011.9.11”;②“借条今借林友发、念梅玉现金人民币第二笔贰万元正此据高小妹2011.10.19”;③“借条兹向林友发、念梅玉现金人民币5000元(伍仟元整)。此据借款人:高小妹2011.11.1八一新村37号(2层)”;④“借条兹向林友发、念梅玉现金人民币5000元(伍仟元整)借款人:高小妹2011.11.20”,旨在证明: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二、确认利率的条据一张,内容载明:“以上借林友发、念梅玉现金人民币一律按20%利息计算,并在当月还利息土库村606号借款人:高小妹2011.11.20”,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确认四笔借款均为月利率2%计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明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俩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1年9月11日、10月19日、11月1日、11月20日向俩原告分别借款10000元、20000元、5000元、5000元。2011年11月20日,被告向俩原告出具条子一张,内容载明以上向俩原告借款一律按20%月计息。嗣后,原告催讨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为此,被告向俩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可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俩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因此,对于俩原告提出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小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友发、念梅玉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借款额10000元、20000元、5000元、5000元,均按月利率2%分别从2011年9月11日、10月19日、11月1日、11月20日起计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被告高小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任魁钰人民陪审员陈时兰人民陪审员高诚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陈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