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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温州鹿城捷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建敏、林野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鹿城捷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金建敏,林野,倪明连,温州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218号原告:温州鹿城捷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跃胜。委托代理人:庄玉婷、徐智潜。被告:金建敏。被告:林野。被告:倪明连。被告:温州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津荣。原告温州鹿城捷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建敏、林野、倪明连、温州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金建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8250元。2.判令被告金建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38000元及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林野、倪明连对被告金建敏所欠原告利息5825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审理中,原告要求撤回被告倪明连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林野、倪明连对金建敏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38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变卖或拍卖被告温州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敖江镇栈前街69号滨江大厦南楼××室房产,所得价款(人民币988万元内)由原告优先受偿。5.变卖或拍卖被告温州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敖江镇江滨路××幢××层房产,所得价款(人民币100万元内)由原告优先受偿。6.本案的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金建敏签订编号为2013032701-5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2月28日,年利率18%。2013年5月8日、9日,被告分别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50万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0日。被告金建敏至今尚欠原告利息58250元。2014年5月8日、9日、13日,原告与被告金建敏分别签订编号为2013032701-7号、20140506002-1号、2013032701-8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各为人民币1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期限均为3个月,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8月7日、8日、12日,年利率均为18%,逾期加收利息的50%罚息。原告依约于借款当日将上述借款300万元转账给被告金建敏。同日,原告与被告林野签订编号为2013032701-5号、2013032701-7号、20140506002-1号、2013032701-8号《保证合同》,均约定分别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倪明连签订编号为20130327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倪明连自愿为金建敏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贷款业务,最高余额500万元提供担保。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0327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位于平阳县敖江镇栈前街69号滨江大厦南楼××室房产,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办理的贷款业务,在最高抵押余额988万元提供担保。当事人于2013年3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506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坐落于平阳县敖江镇江滨××幢××层房产,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办理的贷款业务,在最高抵押余额100万元提供担保。当事人于2014年5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金建敏欠原告借款本息情况如下:编号为2013032701-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58250元;编号为2013032701-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150万元、利息69000元及从2014年8月8日开始计算的逾期利息;编号为20140506002-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50万元、利息23000元及从2014年8月9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编号为2013032701-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100万元、利息46000元及从2014年8月13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按四倍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建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鹿城捷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58250元(编号为2013032701-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二、被告金建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鹿城捷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利息69000元、逾期利息(编号为2013032701-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从2014年8月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金建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鹿城捷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利息23000元、逾期利息(编号为20140506002-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从2014年8月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四、被告金建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鹿城捷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利息46000元、逾期利息(编号为2013032701-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从2014年8月1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五、被告林野对上述第一至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倪明连对上述第二项至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20130327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500万元。七、如被告金建敏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温州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平阳县敖江镇栈前街69号滨江大厦南楼××室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建筑面积984.67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鹿城捷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范围与编号为20130327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988万元。八、如被告金建敏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温州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平阳县敖江镇江滨××幢××层房产(房产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敖江镇字第××号,建筑面积464.71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鹿城捷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范围与编号为20140506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100万元。九、驳回原告温州鹿城捷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70元,由被告金建敏、林野、倪明连、温州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