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师永华与郑红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永华,郑红军,周口市华茂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1167号原告师永华,男委托代理人陈静,系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红军,男被告周口市华茂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玉军,系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师永华诉被告郑红军、被告周口市华茂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永华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玉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红军、被告周口市华茂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永华诉称:2015年1月23日9时10分许,郑红军驾驶豫PTA3**号小型轿车沿交通路格林小区门前开关车门时,将师永华沿交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碰倒,造成师永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做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15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红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师永华无责任。经查询,郑红军驾驶豫PTA3**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50000元。被告郑红军、被告周口市华茂出租车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郑红军应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周口市华茂出租车有限公司应当提供营运证及保单;2.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有据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对此部分应当扣除;4.我方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诉讼费。原告师永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收费凭证;清单若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5天,花去医疗费14268.91元;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原告应当提供原件加以核实。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经我公司核定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在其治疗中显示有左肾结实及颈椎病,与此次事故的无关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对被告质证的补充意见为: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骶椎骨受损,引起的其他症状,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3日9时10分许,郑红军驾驶豫PTA3**号小型轿车沿交通路格林小区门前开关车门时,将师永华沿交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碰倒,造成师永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做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15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红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师永华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5天(出院后需要休息酌定三个月),花去医疗费14268.91元。再查明:郑红军驾驶豫PTA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红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师永华无责任。郑红军驾驶豫PTA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原告师永华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4268.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天×62天);3.误工费11026元(24391.45元/年÷365天×165天);4.护理费5850元(28472元/月÷365天×75天);5.因原告未构成伤残,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33394.91元。被告郑红军、被告周口市华茂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33394.91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3394.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红军、被告周口市华茂出租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师永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3394.91元。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直接赔偿原告师永华33394.9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师永华承担150元,被告郑红军、被告周口市华茂出租车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王 博审判员 朱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