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申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严忠兵与毋利军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严忠兵,毋利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焦民申字第001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严忠兵,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毋利军,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解放区。委托代理人:布彩花,女,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解放区。再审申请人严忠兵因与被申请人毋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严忠兵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2011的燃油补贴10453.42元毋利军享有,缺乏证据;2、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是约定的义务,也是法定义务,被申请人应合理安排自己的时间协助过户,避免自己的损失,申请人没有义务赔偿其汽车停运损失,原审支持被申请人车辆停运损失14370元,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诉法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要求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燃油补贴系政府补助城乡道路客运经营者的专项资金,该项资金应由客运车辆经营者享有。严忠兵与毋利军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售车协议》约定“以后燃油补贴新车主(严忠兵)领”;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出租车转让协议》约定“该车国家发放的燃油补贴由乙方(严忠兵)领取”。原审据此认定协议签订之前的燃油补贴应由原车主即毋利军享有并无不当。关于停运损失,严忠兵要求毋利军从新疆返回焦作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时承诺向毋利军支付货车停运损失18000元,原审根据已生效的法院判决所确认的毋利军因协助严忠兵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致使其运输车辆产生损失的事实,参照《汽车运价规则》和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206号文件中关于计时包车货运运价及延滞费的计算方法,结合毋利军的主张,判令严忠兵赔偿毋利军损失14370元,也无不妥。综上,严忠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严忠兵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户明娜审判员 薛雪丽审判员 樊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