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中民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艳玲与被上诉人杨春生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艳玲,杨春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中民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生,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回族,无业,住伊春市乌马河区峰园小区**号楼*单元***室。上诉人张艳玲因与被上诉人杨春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春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4月12日19时40分许,乌马河锦山电厂一条街柏森水果店主张柏森(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到对面马晓凤经营的鑫欣蔬菜水果店内,找其理论生意上的一些事情发生争吵,后被人劝走。张柏森回到自家水果店后,随手拿起削菠萝的尖刀向鑫欣蔬菜水果店走去,与杨春生、宛智鑫(杨春生、宛智鑫系马晓凤的外甥和外甥女婿)发生厮打,致张柏森受伤。见双方厮打,张艳玲前去劝阻过程中受伤。当时张艳玲并未住院治疗,杨春生因殴打张柏森,被伊春市公安局乌马河分局作出行政处罚500元的处罚决定。原审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该案被告杨春生不认可原告的伤是其造成的,且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受伤是原告所致,因此原告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艳玲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张艳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理由:被上诉人杨春生从马晓凤家拿一根长约80公分的板方打上诉人丈夫张柏森,上诉人见状去拉仗,被被上诉人打在了上诉人的左臂上,至上诉人头晕眼花、小便失禁,左臂不能动(一个月抬不起来),被上诉人在2014年4月16日公安局询问笔录中已承认他的一切行为,说明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责任。虽然上诉人没有住院治疗,但当时没有听医生的,让其住院观察治疗。乌马河公安局偏听偏信被上诉人一方,没有公正办案,裁决书上未体现上诉人被打事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杨春生未出庭,未答辩。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伊春市乌马河区公安局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胳膊的伤是被上诉人打的。本院经与一审法院核实,上诉人提供的该笔录是真实的。笔录中,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胳膊伤是被上诉人抡方子时抡到的,故本院对上诉人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上诉人在乌马河区公安局路南派出所询问笔录中承认,上诉人胳膊伤是被上诉人抡方子时抡到的。上诉人就医发生的医疗费为162.3元(挂号费、诊查费6元、西药费用76.30元、放射费80元),以上费用有医院出具的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证实上诉人胳膊伤是被上诉人形成的。伊春市中心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医疗门诊票据证实上诉人就医支出了医疗费,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因其未住院,且无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造成严重后果,故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杨春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艳玲医疗费162.3元;三、驳回上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张紫微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冬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