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范中芳、耿世东等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鹿溪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中芳,耿世东,耿世康,耿全良,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鹿溪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840号原告范中芳。原告耿世东。法定代理人范中芳。原告耿世康。法定代理人范中芳。原告耿全良。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吉建明,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隋好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鹿溪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顾夏英。委托代理人张建刚。委托代理人刘奇,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中芳、耿世东、耿世康、耿全良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鹿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鹿溪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颜佩娥、人民陪审员汤洪波、人民陪审员褚凤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中芳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建明、隋好平,被告鹿溪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刚、刘奇均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中芳、耿世东、耿世康、耿全良诉称,死者耿云豹系原告范中芳的丈夫,耿世东、耿世康系范中芳、耿云豹之子,耿全良系耿云豹之父。2006年2月,耿云豹在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周祝公路XXX号依法设立“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某某五金经营部”(对外店名为“东某五金店”)。2005年8月1日,耿云豹与被告就周祝公路XXX号的五间两层楼门面房签订《租借房屋协议书》,由耿云豹向被告租赁该五间两层楼门面房。2013年7月,双方续签租赁协议,由耿云豹继续承租上述房屋。2014年9月21日凌晨3时03分许,位于周祝公路XXX号的东某五金店内发生火灾,火灾过火面积90平方米,耿云豹与范中芳经营的东某五金店上下楼全部烧毁。当时,耿云豹、范中芳、耿世东、耿世康正在二楼酣睡。火灾发生时,范中芳、耿世东、耿世康从受灾房屋中逃出,但三人均有受伤;耿云豹未能从受灾房屋中逃出,不幸遇难死亡。经了解,周祝公路XXX号的五间二层楼门面房系被告的违章建筑。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该起火灾可排除物品自然、气候因素、遗留火种、人为放火、外来火种等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并扩大成灾的可能。依据公安部消防局上海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物证三(电瓶车电瓶电线熔珠,取自电瓶车处)经金相分析为火烧熔痕,排除了电瓶车电线短路引起火灾的可能。物证二(电表箱白条及熔珠)没有取到有效检材,说明保险丝未烧熔,未起到保险作用。经查,事故发生时,总电表箱内的保险丝以铜丝替代,未起到保险作用。被告系事故房屋的出租单位,总电表箱及分电表均系被告安装,被告对房屋及附属设施具有管理义务。因被告违反上述义务,致使火灾事故发生,并造成承租人耿云豹死亡,被告具有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房屋的电气线路由被告建造时布设,该房屋的电线直接铺设在墙壁内,电线未用导管保护,属违规布设。另外,被告交付的该租赁房屋无消防设施。因耿云豹遇难,原告遭受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54,200元(47,710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丧葬费30,126元、耿世康抚养费168,930元(28,155×12÷2)、耿世东抚养费70,387.50元(28,155×5÷2)、耿全良赡养费22,524元(28,155×4÷5)、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鹿溪村委会辩称,(一)周祝公路XXX号五间二层楼门面房系鹿溪村五组的村民集资建造,由鹿溪村五组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耿云豹,房屋租金由鹿溪村五组收取,故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为鹿溪村五组,鹿溪村委会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二)从公安消防部门的询问笔录看,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耿云豹家中的电瓶车充电引发的,电表内的保险丝以铜丝代替,未能起到保险作用,这仅仅是扩大了成灾的可能。(三)鹿溪村五组于2006年即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耿云豹,房屋交付至事故发生已长达八、九年,被告交付房屋时安装的电表箱不可能用铜丝代替保险丝,电表箱内以铜丝代替保险丝并非被告或鹿溪村五组所为。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的数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并非人为造成,故数额也过高。经审理查明,死者耿云豹系原告范中芳的丈夫,耿世东、耿世康系范中芳、耿云豹之子,耿全良系耿云豹之父。2005年8月,耿云豹与被告鹿溪村委会签订《租借房屋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耿云豹向被告租赁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周祝公路XX弄口五间二层楼门面房,租赁期自2005年8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同时约定,承租方在租用期间内应保持房屋设施完好,负责修理和保养工作。2006年2月,由耿云豹经营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某某五金经营部”经工商行政部门依法登记设立;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五金、装潢材料、家用电器、日用杂货的零售;经营场所为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周祝公路XXX号(实际应为周祝公路2192弄与2192支弄之间)。此后,耿云豹以东某五金店的店名在上述五间二层楼房的一层东起第二间、第三间挂牌营业。2013年7月25日,耿云豹与被告鹿溪村委会续签《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此后,双方按约履行。耿云豹承租房屋后,将一层东起第一间转租给他人开足浴店,将一层东起第四间转租他人开轴承店,将一层东起第五间转租他人开五金辅料店;二层东起依次为足浴店、耿云豹一家的卧室、轴承店店主卧室、五金辅料店店主卧室。2014年9月21日凌晨3时许,位于周祝公路2192弄口的东某五金店内发生火灾。当时,耿云豹、范中芳、耿世东、耿世康正在二楼睡觉。火灾发生时,周祝公路2192弄口的足浴店店主王永宝首先发现灾情,其叫喊耿云豹,耿云豹闻讯起床察看并发现其底楼东某五金店内着火,遂让范中芳、耿世东、耿世康先从房屋中逃离。耿云豹未能从受灾房屋中逃出,不幸遇难死亡,后经公安消防部门灭火,火势熄灭。另查明,(一)2014年9月21日7时许,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勘验笔录载明:……初步勘验,东某五金店两间店面内的物品燃烧程度严重,由东某五金店一层由东向西第一间(即整体房屋中一层由东向西第二间)的过道电瓶车处向四周蔓延痕迹明显。该五金店除东侧第一间南间外其余部位存放的五金制品包装烧毁,第二间南侧通向二楼楼梯下发现一具尸体,尸体炭化明显,右下肢烧损严重,小腹内脏外露,其余部位基本完好。细项勘验,东某五金店两间店面内的物品燃烧程度严重,由东某五金店一层由东向西第一间过道电瓶车处向四周蔓延痕迹明显。东某五金店第一间由东至西第二过道处停放电瓶车两辆,依次由北向南放置,北侧电瓶车除框架外全部烧毁,南侧电瓶车基本完好。北侧电瓶车下发现电线南北向延伸,北侧线路基本烧毁,往南延伸部位完整。专项勘验,……周祝公路XXX支弄与XXX弄之间的建筑的电气线路由建筑南侧外墙上的电表处引入,电表箱内东某五金店的电表上的用铜丝替代的保险丝均已熔断,其余位置的电气线路未发现故障点。经对由北至南的第一辆电瓶车拆解后发现,电瓶车留有较多的短路熔痕。2014年9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查明的起火原因为: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为周祝公路XXX支弄与XXX弄之间的东某五金店内的东侧第一间门面房靠西侧过道的北侧电瓶车处;该起火灾可排除物品自燃、气候因素、遗留火种、人为放火、外来火种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并扩大成灾的可能。(二)周祝公路XXX弄与XXX支弄之间的五开间两层楼房系由鹿溪村五组召集75户村民集资建造,总建筑面积约324平方米,房屋于2005年建成,该房屋无相应的建房申请及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复,属违章建筑。2005年3月,由鹿溪村五组的若干村民作为甲方、案外人邱国华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造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乙方在周祝公路建造长18米、宽9米的房屋;同时约定,每户需装好水电分表、水电总表各1只,每户分表板上需装保险丝3只、闸刀1把、总表下综合开关1只。事故发生时显示,总电表箱安装在一层东起第五间的西墙外墙上,五个分电表安装在该栋建筑一层的南墙上。(三)2014年9月21日,公安机关对周祝公路XXX弄口五金辅料店店主程启发作了询问笔录。公安机关询问程启发该起火灾事故的原因,程启发称:可能是电瓶车充电引起的,因为当时我问过五金店的老板娘,她说电瓶车放在店内充电。(四)2014年9月27日,公安机关对范中芳作了询问笔录。公安机关要求范中芳陈述五金店发生火灾的过程时,范中芳陈述到:……于是我老公就跑到隔壁我两个儿子睡的房间叫醒他们,他把我和两个儿子推到隔壁人家住的房间叫我们先下去,后来我和两个儿子跑到了外面,但没有看到我老公下来,我估计他从我家二楼房间的木楼梯去了底楼店内,可能下去拿一些票据或贵重的东西,因为我们是做生意的。(五)耿全良与配偶刘桂娥(刘桂娥先于耿云豹去世)婚后育有六个子女,即耿云龙、耿云虎、耿云豹、耿云侠、耿子云、耿宏。(六)死者耿云豹,男,生于1976年1月2日,生前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XX县XX镇XX村沟X组,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耿全良有XXX残疾,持有残疾人证,残疾XXX;耿全良无收入来源。(七)为本起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审理中,被告又称,经查,东某五金店的分电表以铜丝代替保险丝,并非是总电表箱内的保险丝以铜丝代替;同时,被告主张涉事房屋的五个分电表并非鹿溪村五组或被告安装,而是由耿云豹承租房屋后自行安装。对此,原告不予确认,原告认为五个分电表系出租方交付房屋前已经安装,并非耿云豹安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技术鉴定报告、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确认书、租借房屋协议书、房屋租赁协议、火灾现场照片、户口本、证明、残疾人证、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房屋设计图、集资建房出资名单、造房协议书、建房补充协议,本院查实的询问笔录及本案的庭审记录、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观本案事实,可以认定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东某五金店内的电瓶车持续充电后未及时拔除电源,导致电瓶车处的电气线路短路,又因东某五金店的分电表内的保险丝以铜丝代替,未能起到断电保险的作用,导致电瓶车处率先着火,并引燃周边可燃物而扩大成灾。涉事电瓶车属耿云豹、范中芳所有,耿云豹、范中芳夜间休息时未拔除电瓶车的电源,致使火灾事故的发生,耿云豹、范中芳具有过错。从被告提供的造房协议书可以确认,东某五金店的分电表于2005年建房时安装,被告将房屋出租给耿云豹时,分电表已经安装完毕。被告作为出租人应向承租人提供安全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并应对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管理、维护,以确保租赁房屋内的各项设施能正常、安全使用,被告作为出租人对租赁房屋未进行管理,对分电表的保险丝以铜丝代替这一事实未及时发现和纠正,致使保险丝未能起到断电保险的作用,被告作为出租人对于耿云豹因火灾死亡的后果具有过错。耿云豹作为房屋承租人对其使用的分电表也有维护、管理义务,其未发现分电表的保险丝以铜丝代替这一事实,或者虽然发现但放任这一事实,耿云豹对此亦有过错。火灾发生时,耿云豹叫醒两个儿子并将原告范中芳及两个儿子推到隔壁房间逃生,耿云豹应当知道继续呆在房屋内有生命危险,其完全可以与妻儿共同从隔壁房间安全逃出,但其又折返至楼下五金店内,导致火势将其吞噬,耿云豹对自身的死亡后果具有过错。涉事房屋系鹿溪村五组召集五组村民建造,该房屋无建房申请及政府批复,属违章建筑,不能出租,被告将违章建筑出租给耿云豹,且违章建筑未配备消防设施,具有安全隐患,被告对于耿云豹因火灾死亡的后果具有过错。被告辩称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涉事房屋的租赁协议的出租人一方的落款处均由被告盖章确认,且村民小组并非独立的诉讼主体,故鹿溪村委会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综上,比较火灾损害后果的原因力,耿云豹、被告鹿溪村委会各自的过错程度相当,对于原告因亲属耿云豹死亡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其中的50%。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耿云豹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于事故发生前九年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2192弄与2192支弄之间的二层楼房内,该地属鹿溪村地域,属农村地区,故应按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计赔;结合被扶养人耿全良、耿世东、耿世康的年龄,按本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及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61,45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7,619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因火灾事故痛失亲人,精神上遭受痛苦,其要求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金额,综合事故责任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50,000元。3、交通费,原告为处理耿云豹的后事、处理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其合理部分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未能明确说明交通费的发生依据,本院视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3,000元。4、丧葬费30,126元,原告主张按2013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6个月,应属合理,可予确认。5、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而实际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关于数额,应以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额为基数,参照本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0,000元,尚属合理,可予确认。上述经济损失合计654,585元,其中的50%即327,292.50元应由被告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耿世东、耿世康、耿全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已依法被列入死亡赔偿金范畴,前述死亡赔偿金中已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此处不予单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鹿溪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中芳、耿世东、耿世康、耿全良关于耿云豹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律师代理费共计327,292.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1元,由原告范中芳、耿世东、耿世康、耿全良共同负担10,392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鹿溪村民委员会负担6,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佩娥人民陪审员 褚凤英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