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某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54年1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泸县方洞镇。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郭霞,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郭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利用担任方洞镇新联村三组组长的职务便利,挪用该社资金8万元借贷给张某某并收取利息,并将该组集体资金76016.28元挪用于个人使用。上述挪用资金共计156016.28元至今未还。被告人贾某某身为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和借贷给他人,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挪用资金罪,予以判处。被告人贾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将集体资金8万元借给张某某使用是经部分社员代表同意的,该款不应计算为自己挪用的金额。借条上约定的利息实际上没有收取。其他钱挪用去给儿子治病了,自己以后肯定会还上,请求从宽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金额有异议,被告人借给张某某的8万元告诉过村民代表,且是以生产队的名义借出,不应认定为被告人的犯罪金额。被告人挪用资金主要用于给儿子治病,情有可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贾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某原系泸县方洞镇新联村三组组长,2005年起负责保管该社的集体资金。2005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利用担任组长并保管资金的职务便利,多次将自己保管的集体资金挪用。具体为:1、被告人贾某某2006年左右开始保管的新联村三组的银行存款72421.21元,另有现金12652.57元,以上共计85073.78元被被告人贾某某挪用。2、2005年6月泸县新联村砖厂租用新联村三社土地修建厂房,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此后,被告人贾某某两次共收取了泸县新联村砖厂给付的租金共计4944元,被告人贾某某将该款挪用。3、2013年4月,泸县新联村砖厂租用新联村土地堆放矸石,泸县新联村砖厂一次性补偿新联村三社土地补偿费16133.67元、土地复耕费19360.40元,以上款项后被被告人贾某某挪用。4、2012年12月,泸县方洞镇政府租用新联村三社的土地处理垃圾,被告人贾某某代表该社领取了租金30104.43元。被告人贾某某将其中9000元交予吴某某去发放给部分社员,余下21104.43元被被告人贾某某挪用。5、2013年,屈某占用新联村三社集体土地修建房屋,新联村三社召开社员大会与屈某协商赔偿事宜,屈某对每个参会社员补助50元,以上共计9400元被被告人贾某某领取后挪用。综上,被告人贾某某挪用上述集体资金共计156016.28元,被告人贾某某将集体资金8万元以新联村三社名义借予他人使用并约定利息,借款后将借款情况告诉了部分社员代表,其余资金挪用后供自己使用,至今无力退还。另查明,被告人贾某某还挪用部分社员个人补偿款和土地租金归个人使用且至今未还。上述事实,除被告人当庭陈述外,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和身份证明、起诉意见书、抓获经过。2、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我是2002年担任泸县方洞镇原新联村8社社长,2005年“强村并组”后,原新联村8社和6社合并成现在的新联村3社,后来通过选举担任社长。当时���王某某保管社里面的现金,黄某某是我们社的包队会计,王某某2006年左右死后,我就负责管理新联3社的集体资金,2008年我们社的账目就由黄某某交给张某某负责,当时集体资金有7万多元,这个钱是我一直保管,我就把这7万多元挪用了。2005年6月泸县兴联砖厂租用我们3社29.6亩田土修建厂房,我就代表我们社给砖厂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砖厂第一个五年补充集体租地补偿费1500元和第二个五年补偿集体3444元,这4944元被我挪用了。2010年11月份,兴联砖厂租用5.11亩土地堆放矸石,这5.11亩土地属于我、殷某某、黄某某、贾某某四家人的,经核算五年一共补偿给我们25550元,其中10400元属于集体资金,当时还做了账的,剩下的15150元属于我们四家人,后来我发了1800元给殷某某、3294元给黄某某、600元给贾某某。10400元集体资金和剩下应该发给他们三家��的钱就被我挪用了。2013年4月份,兴联砖厂占用我们社5.8882亩土地堆放矸石,一次性补偿我们社土地补偿费16133.67元和土地复耕费19360.4元,当时是我到兴联砖厂领取的,把钱领取后挪用给儿子看病去了。2012年12月方洞镇政府占用我们社的土地,实际上是占用原新联6社的土地,当时方洞镇政府租地赔偿给我们30104.43元,其中我拿了9000元给吴某某去发给原新联6社的占地农户,剩下的21104.43元被我挪用了。2013年12月因钟某某乱倒垃圾被发现了,就被我们罚款了11300元,经核算发给社员的补偿费加上开社员大会总共支付了7200元,剩下的4100元钱钟某某喊我去发给社员,后来我没有发给社员,被我挪用了。由于钟某某乱倒垃圾,政府补助给了我们社垃圾场附近6家农户每户600元共计3600元垃圾场覆盖补助费,是我去建管所领的钱,但是我没有发给那6家农户,被我挪用了。屈某占用我和贾某某的土地修建房屋,经协商后屈某一次性赔偿我和贾某某30000元,另外赔偿贾某某一窝竹林1000元,还有就是召开社员大会,总共188人每人50元共计9400元,当时由于村上修建公路,每个社员需出100元,当时我是想拿社上集体资金凑齐每人100元交给村上作为修建公路的钱,于是这9400元就没有发给社员,但是我也没有把钱凑齐交给村上,这9400元被我挪用了。截止2014年5月份,我挪用了新联村3社现金12652.57元,银行存款72421.21元,砖厂占地以及租赁费50838.07元,垃圾场租地和罚款25204.43元,屈某占地补偿集体款9400元,共计170516.28元。2012年的时候,我把新联村3社的集体资金分四次总共80000元借给了张某某,当时约定利息按0.8分计算。2013年初的时候,我找别人借了30000元的高利贷,当时张某某拿了15000元去,2014年春节,我喊还钱,他当时没钱,于是他连本带利打了一张21500元的借条给我,这样张某某就一共欠我101500元。还有就是2012年开始,我儿子贾某某得病,我挪用了新联村3社集体资金给他治病。3.张某某证实:其负责管理新联村3社的账目,所有现金和存款都是由贾某某自己保管,三社的账目上一共有85074.08元结余,其中现金余额12652.87元、存款余额72421.21元的事实。4.黄某某证实:2008年自己将新联村3社的账目交给了张某某管理,当时账目上有7万多元的事实。5.张某某证实:2012年张某某因装修房子先向贾某某借了8万元,后来又在贾某某手里借了15000元水钱,并向贾某某打了两万一千多的欠条的事实。6.贾某某证实:2012年在一次开社员大会的时候,我们社长贾某某就说他把我们社里面的集体资金借给了张四。当时贾某某只是在社员大会公布账目的时候说了一下,具体借了多少,借给张四做什么,有没有收取利息我们不清楚,都是借给张四后才通知我们的。如果借钱给张四之前给我们说我们肯定不同意。7.张某某证实:贾某某把集体资金借来给他娃儿看病和不知道贾某某将集体资金借给张德清的事实。8.吴某某证实:2012年12月份,当时政府占用我们新联村三社(原六社)的地修建垃圾处理站,政府当时补偿了3万多元,贾某某到财政所领到补偿后,他拿了9000元给我,喊我作为补偿费发给原六社被占地的农户,然后我把钱就发给被占地的十多家农户了,至于剩下的2万多元就一直在贾某某那里。这个补偿费属于集体资金,不是赔偿给个人的。屈某修房占地,当时给了贾某某和贾某某31000元,然后给新联村三社(原八社188人)每人补充50元的补���费共计9400元,当时屈某把这9400元集体资金拿给贾某某。由于当时村上修公路,新联三社(原八社)每人应向村上缴纳100元,当时贾某某就说将这9400元交到村上,但是贾某某没有把钱交到村上。9.贾某某证实:屈某给我们原新联村八社188个社员每人50元共计9400元,后来贾某某去拿的钱。由于村上修公路我们原八社每人要出100元,当时就没有把这个钱发给大家,然后由社里面帮每人出50元凑齐100元交给村上。10.张某某证实:2012年12月6日,贾某某在方洞镇财政所领取了30104.43元补偿款,然后支付了8178元给张某某等17户农户,剩余款没有发放给社员。2013年12月钟某某乱倒垃圾,单独给我们社上11800元赔偿款,还有就是政府补偿了3600元给我们社上,这些钱都是贾某某去领取的。11.殷某某证实:2005年6月份的时候,兴联砖厂开始租用我们三��的地开办砖厂,当时租用了5亩多地,大部分都属于私人的责任地,但是还是有2亩左右属于集体所有,所以每年我们社就会在砖厂领取两亩左右相应的补贴款,一直是由贾某某去领取的。2013年的时候,兴联砖厂开始赔偿给我们社上每年1.9万左右的复耕费,也是由贾某某去领取的,但是社里面的集体资金从来没有发过给社员,都是由贾某某拿着的。12.黄某某证实:最近几年新联三社的账目一直没有公开的事实。13.屈某证实:自己修房子,补偿了新联三社社员188人每人50元共计9400元的事实。14.钟某某证实:2013年12月份的时候,我拉了一车非生活垃圾倒在新联垃圾场,被新联三社的社员发现了,要被罚款。然后我就找到贾某某,当时拿了5000元给他,喊他拿钱去发给新联三社的社员。隔了几天后,贾某某说钱没发够,后经社员大会表决��罚我6000元,当时我也同意了,然后我就和贾某某一起挨家挨户去发钱,当时一起发了3400元,然后我又拿了2900元给贾某某喊他去发,垃圾场旁边的叶天禄我单独拿了500元给他。我总共赔偿了11800元,其中交给贾某某手里委托他发放的有7900元,我亲自参与发放3900元。15.陈某证实:钟某某在新联三社垃圾场乱倒垃圾,政府就补偿新联三社垃圾场附近6家住户3600元的垃圾场覆盖补助费,然后喊贾某某领来发给那6户住家的事实。16.邓某某证实:自己负责的新联砖厂占用新联村三社土地分别于2005年支付赔偿2万多元、2010年支付租赁费2万多元、2013年4月份支付土地补偿费16133.67元和土地复耕费19360.4元给新联三社以及这些钱均是由贾某某领取的事实。17.黄某某证实:兴联砖厂占了自家地然后支付赔偿的事实。与贾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18.薛某某证实:2013年初的时候,我舅舅贾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儿子在泸州医学院住院需要钱,喊我借点钱给他治病,后来我就借了4万元现金给他,现在他儿子也一直在治病,也没有把钱还给我。19、贾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新联村三社现金和存款日记账、资产负债表、新联三社与兴联砖厂签订的租地合同、土地面积情况、租地补偿领取情况、兴联砖厂租地5.11亩租赁费用领款单、记账凭证、新联三社土地补偿费、复耕费《费用报销单》、方洞镇支付与新联村三社签订的垃圾场租地协议、租金领款单、9000元收款收据、垃圾补偿明细、方洞镇政府于2009年10月30日与新联村三社签订了垃圾场租地协议,钟某某乱倒垃圾补偿领取表、垃圾场人工覆盖补助费四张、贾某某在方洞镇支付领取3600元垃圾场人工覆盖费、贾某某、贾某某与屈某签订的《占地协议》、张某某向贾某某出具的《欠条》两张、贾某某向邓某某出具的《欠条》、借款借据、贷款清册。主要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在担任新联村三社社长期间,负责保管新联村三社银行存款和现金,代表新联村三社协商各种事宜和与他人签订合同,并领取各项土地资金和补偿款。贾某某将自己保管的集体资金借予他人使用并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身为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未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处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使用新联村三社名义将集体资金8万元借予他人,且事告知了村民代表,该笔借款不应作为被告人的犯罪金额。经查,该笔借款所涉款项为新联村三社集体资金,被告人只负有保管的职责,如何使用应由新联村三社社员集体决定,被告人贾某某在将该8万元现金借予他人前并未获得新联村三社社员的同意,虽然事后有向少数社员代表告知的行为,且事后也补打借条将出借人写为新联村三社,但并未取得广大社员对其行为的追认,不能改变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私自挪用集体资金的性质。故该笔借款应计为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金额,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家庭因素不是犯罪的理由,但对被告人及其辨护人所持被告人家庭困难,儿子身患重病,急需大量资金医治而挪用集体资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意见,本院综合全案酌情考虑。被告人贾某某挪用的集体资金尚未退��,应责令其及时退还。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进行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贾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从宽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集体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责令被告人贾某某退还挪用的集体资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贾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四份。审 判 长 李庆坤审 判 员 郭曦霖人民陪审员 熊先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姣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