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3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3409号原告王某某,女,199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立安,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9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安、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与原告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是事实,双方感情可以,没有发生纠纷,原告在甲高镇开有美容院,被告也投了钱的,双方结婚的钱都是找亲戚朋友借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对于原告举示的处方签、出院证、收据,被告表示否认,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关联性不能确定,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举示的关于童珍贵的出院证、用药清单、检验申请单、收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离婚以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向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见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