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交民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00314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交城县西营镇寨子村人,农民,现住本村四区99号。委托代理人孙某,男,山西近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文水开栅镇文倚村人,现住交城县大营村秋明育成鸡养殖有限公司。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6月21日原告杨某某到被告李某某开办的育成鸡养殖处工作,工作是杂工。2014年11月12日下午2时30分原告在工作时从高櫈上掉下造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跟骨骨折。2015年3月27日经文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27306元(其中误工费11166.6元、伤残补助金14308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131元)。针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孟某某和张某某的证明各一份,旨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厂工作时受的伤,月工资是2500元,2、秋明育成鸡养殖有限公司在职人员档案一份,旨证明原告是该厂的在职工人。3、诊断证明书和司法鉴定书各一份,旨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构成十级伤残情况;4、交通费票据一张,旨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时开支的交通费用,5、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旨是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开支鉴定费1700元。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在交城县西营镇大营村开办一秋明育成鸡养殖有限公司,该公司未领营业执照。2014年6月21日原告杨某某受雇于该养殖公司工作,工种为杂工,每月工资2500元,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11月12日下午2时30分原告在高凳上拉铁丝时不慎掉下摔伤,被告侄儿当即把原告送到开栅医院诊治,经医生诊断右脚脚后跟骨折,开栅医院无法处理,于是又将原告拉往西营医院进行石膏外固定治疗,原告未住院当日回家休养。开栅医院和西营医院的费用均由被告李某某支付。2015年3月27日,原告经文水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原被告就此事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1166.6元、残疾赔偿金14308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131元,共计27306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孟某某和张某某的证明、秋明育成鸡养殖有限公司在职人员档案表、诊断证明书和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受雇于被告李某某养殖公司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一事属实,有一同在该公司工作的工友孟某某和张某某的证明可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雇主的李某某理应对作为雇员的原告杨某某在工作中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工资以及伤残情况有孟某某和张某某的证明以及文水县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可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11166.6(出事日到定残前一日134天*2500/30)元、残疾赔偿金14308(7154*20/1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131元,共计2730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费用273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8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给付义务时,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雪峰审 判 员 高压萍人民陪审员 张竹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嵘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