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民终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嘉兴汇源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与徐甫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汇源纺织染整有限公司,徐甫荣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汇源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顾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涛、富颖(实习),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甫荣。委托代理人:王彪,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嘉兴汇源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甫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徐甫荣于2013年2月进入汇源公司工作,从事操作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2月19日止。2014年7月6日徐甫荣从汇源公司下班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对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7日,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徐甫荣的受伤为工伤。2014年12月30日,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徐甫荣因工致残程度为拾级的鉴定结论,鉴定费334元由徐甫荣支付。交通事故发生后,徐甫荣与侵权人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徐甫荣已获得赔偿,其中包括徐甫荣的误工费15000元。徐甫荣的休息时间至2014年12月29日。徐甫荣在发生工伤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2051.25元,其中690元为加班费。徐甫荣在汇源公司处工作期间,汇源公司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徐甫荣自事故发生后一直未到汇源公司处上班。2015年1月23日,徐甫荣向秀洲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汇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元、伤残鉴定费334元、补发所欠6个月工资2700元。仲裁申请书于2015年1月30日送达给汇源公司。2015年3月12日,秀洲区仲裁委作出“秀洲劳人仲案字〔2015〕第42号”仲裁裁决:一、徐甫荣与汇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汇源公司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徐甫荣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527.19元,合计14945.19元。二、徐甫荣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标准核定支付。三、驳回徐甫荣的其他仲裁请求。汇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表示仅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支付有异议,对其他仲裁裁决内容无异议。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徐甫荣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有关部门认定,徐甫荣所受之伤为工伤,因工致残程度为拾级伤残。徐甫荣在发生工伤时,汇源公司已为徐甫荣参加了工伤保险。徐甫荣在劳动争议仲裁时已经要求解除与汇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汇源公司已收到仲裁申请书,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仲裁申请书送达汇源公司之日解除。徐甫荣提出解除与汇源公司的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定支付徐甫荣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由汇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制度相关规定,在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情形下,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了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徐甫荣虽然已经获得侵权赔偿,但上述五项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仍然可以享受,故汇源公司仍需支付徐甫荣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汇源公司认为徐甫荣在交通事故诉讼中已获上述误工费的赔偿,不应另行主张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汇源公司、徐甫荣双方对仲裁裁决徐甫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汇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甫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527.19元,合计14945.1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汇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宣告后,汇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或者发回重审,理由为,一审判决汇源公司支付徐甫荣停工留薪期工资7527.19元错误,徐甫荣已依法从交通事故肇事司机处获得相关误工费的赔偿,徐甫荣要求汇源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依据。综上,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依法裁判。徐甫荣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汇源公司应否支付徐甫荣停工留薪期工资7527.19元。本院认为,徐甫荣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其依法可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9〕50号)第三条的规定,交通事故侵权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能免除用人单位向受害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义务。故汇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嘉兴汇源纺织染整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坤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代理审判员 周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