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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刚、陈红琼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陈红琼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刚,男,1981年11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开远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红琼,女,1984年11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陈红琼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15年7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洪、代理检察员亚红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刚、陈红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刚通过电话约定好数量及交易地点后,由被告人陈红琼先后3次在开远市才子大道冠南超市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夏某某吸食,每次50元一包,计重0.36克,得人民币150元。2、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刚通过电话约定好数量及交易地点后,由被告人陈红琼先后2次在开远市才子大道冠南超市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每次50元的一包,计重0.24克,得人民币100元。3、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刚通过电话约定好数量及交易地点后,由被告人陈红琼先后24次在开远市建设东路国税局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王某吸食,其中4次为180元一包,10次为100元一包,10次为50元一包,共计重5.6克,得人民币2220元。4、2014年9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陈红琼在开远市青少年活动中心旁路上,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王某某时被当场抓获,从陈红琼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过磅净重0.24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案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刚、陈红琼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红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刚、陈红琼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刚通过电话约定好数量、价格及交易地点后,由被告人陈红琼多次在开远市才子大道冠南超市门口等地,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夏某某吸食,每次50元一包,计重0.36克,得币150元;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每次50元的一包,计重0.24克,得币100元;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王某吸食,其中4次为180元一包,10次为100元一包,10次为50元一包,共计重5.6克,得币2220元。2014年9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陈红琼在开远市青少年活动中心旁路上,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王某某时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陈红琼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过磅净重0.24克。综上,被告人李刚、陈红琼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重6.44克。上述认定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6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开远市青少年活动中心旁查获被告人陈红琼及吸毒人员王某,并当场从陈红琼裤包内查获一包用塑料吸管封装的白色可疑物。公安机关在侦查工作中,根据吸毒人员王某、张某、夏某某的陈述,发现被告人李刚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0月13日11时许在开远市疾控中心大门旁将其查获。2、证人王某、张某、夏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们是吸毒人员,他们分别多次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刚,在确定购买毒品数量及价格后,由被告人陈红琼将毒品送到指定地点后与他们进行交易。3、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证实2014年9月26日,公安人员在开远市国税局旁查获被告人陈红琼,并从被告人陈红琼裤包内查获一包用塑料吸管封装的白色可疑物,公安人员予以扣押。4、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陈红琼裤包内查获一包用塑料吸管封装的白色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该白色可疑物毛重0.42克;净重0.24克。5、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刚、陈红琼作案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其他自然情况。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刚于2008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7、被告人李刚、陈红琼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8、辨认笔录、通话清单、保全证据决定书及清单、提取毒品笔录、毒品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规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本案被告人李刚、陈红琼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多次实施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6.44克,情节严重,被告人李刚、陈红琼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刚、陈红琼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刚、陈红琼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幅度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李刚、陈红琼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一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止)。二、被告人陈红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一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 滔人民陪审员  马志萍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