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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阮某某与邹某某、魏艳萍、徐某某、徐赐安、武宁县新宁镇中心完小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邹某某,魏*萍,徐某某,徐赐安,武宁县新宁镇中心完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042号原告阮某某,男,200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叶*春,女,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县人,自由职业。系原告阮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谭厚莲,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某,男,200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县人,学生。被告魏*萍,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县人,自由职业。系被告邹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魏臣玉,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县人,自由职业。系被告魏艳萍父亲。被告徐某某,男,200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县人,学生。被告徐赐安,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县人,自由职业。系被告徐某某父亲。被告武宁县新宁镇中心完小,住所地**县新宁镇茶场铺里。法定代表人毕建华,该校校长。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公司,住所地**县城豫宁大道43号。法定代表人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强,男,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市人,职工。委托代理人陆文超,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县人,职工。原告阮某某与被告邹某某、魏艳萍、徐某某、徐赐安、武宁县新宁镇中心完小(以下简称武宁中心完小)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先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阮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公司的起诉,于2015年8月12日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某诉称:原告及被告邹某某、徐某某均系被告武宁中心完小的学生,2014年9月12日上午下第一节课课间,原告到校园内吊单杠玩,被告邹某某及徐某某看到原告吊在单杠上荡,就在原告未知情的情况下善意地去推原告,以帮助原告荡起来,原告当场摔倒在单杠下的硬地上,造成右手腕骨折。原告受伤后到武宁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后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伤需一人护理90天。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67.8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15元、残疾赔偿金175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3144.8元。原告认为,被告邹某某及徐某某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其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宁中心完小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邹某某、魏艳萍、徐某某、徐赐安、武宁中心完小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14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某某、魏艳萍辩称:1、原告诉称的受伤过程属实。小孩在学校学习,学校具有教育管理的责任,学生在课余课间进行体育锻炼娱乐,学校的教育管理设施不符合相关的规范导致原告受伤,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及在校每个学生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本案损害后果,但被告邹某某作为学生年纪较小,对造成损害仅应承担一小部分责任。具体责任划分由法院根据事实依法裁判。4、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给付原告赔偿款1500元,应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徐某某、徐赐安辩称:1、原告诉称的受伤过程属实。小孩在学校学习,学校具有教育管理的责任,学生在课余课间进行体育锻炼娱乐,学校的教育管理设施不符合相关的规范导致原告受伤,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及在校每个学生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本案损害后果,但被告徐某某作为学生年纪较小,对造成损害仅应承担一小部分责任。具体责任划分由法院根据事实依法裁判。4、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给付原告赔偿款1035元,应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武宁中心完小辩称:1、原告诉称的受伤过程属实。被告学校的教育设施不符合规范属实,但是学校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已履行了对学生进行安全宣传的教育义务,被告愿意承担部分责任,具体责任划分由法院根据事实依法裁判。2、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予核减。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答辩,本院归纳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主要是:1、被告方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阮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及其它损失如何确定?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执焦点,对护理费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一人护理90天。被告方质证认为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但被告武宁中心完小质证认为原告受伤没有住院治疗,不需要一人护理90天,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摔伤后伤情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原告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在医院进行石膏托外固定后由家人在医院外进行护理照料,并定期拍片检查,原告该伤情一般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右手部分关节受伤,日常仅需要部分护理辅助,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50天比较合适。对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对方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阮某某提交的武宁县人民医院病例材料、门诊收费专用收据、校园操场照片、调查笔录、鉴定费收款收据、交通费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阮某某及被告邹某某、徐某某均系被告武宁中心完小的学生,2014年9月12日上午下第一节课课间,原告到校园内操场上吊单杠玩,被告邹某某及徐某某看到原告吊在单杠上摇荡,就在原告未知情的情况下善意地去推原告身体,以帮助原告荡起来,原告当场摔倒在单杠下的硬地上,造成右手腕骨折。原告受伤后到武宁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作石膏托外固定治疗,经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治疗后于2015年4月7日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原告年满8周岁。原告阮某某住所地为武宁县新宁镇柳村村上柳村33号。原告受伤后,被告魏艳萍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500元,被告徐赐安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35元。另查明,根据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江西省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8781元,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051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根据《健身器材-室外健身器材的安全通用要求》(GB192722003)的相关规定,单杠、双杠、天梯、秋千等上下运动弹跳或可能从空中运动跌落的器材,其运动地面应为松软或富有弹性缓冲的地面,例如:沙土层、橡胶地板等。若为橡胶地板时,其地板结构厚度应不小于25mm;若为沙坑时,沙层厚度应不小于200mm。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课间休息时原告在吊单杠锻炼娱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被告邹某某、徐某某推了一下身体后跌落到单杠下硬地,造成右手受伤,故被告武宁中心完小教育体育设施不符合国家安全通用规定及被告武宁中心完小对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阶段的十周岁以下的学生缺乏有效的教育管理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邹某某、徐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及知晓,推原告身体导致原告跌落受伤,由于被告邹某某、徐某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不具有财产,其监护人应对侵权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被告魏艳萍及徐赐安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方认为,原告购买了学生儿童意外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原告以侵权法律关系主张赔偿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方不能以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而要求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损失按本院对相关证据的认证意见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本院按相关标准予以核算;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按原告实际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阮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367.8元;2、护理费4451.53元(32051元/年÷12月÷30天50天);3、营养费酌定400元;4、残疾赔偿金17562元(8781元/年20年10%);5、鉴定费1500元;6、交通费11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合计27396.33元。综上所述,原告阮某某在校学习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武宁中心完小作为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某某、徐某某实施侵权行为,其监护人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共同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武宁中心完小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1917.06元[(27396.33元-2000元)80%+2000元80%];被告魏艳萍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39.63元[(27396.33元-2000元)10%+2000元10%-1500元];被告徐赐安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704.63元[(27396.33元-2000元)10%+2000元10%-10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艳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阮某某各项损失1239.63元。二、被告徐赐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阮某某各项损失1704.63元。三、被告武宁县新宁镇中心完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阮某某各项损失21917.06元。四、驳回原告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元,由被告武宁县新宁镇中心完小承担348元,由原告阮某某承担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先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