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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尚建民、冯建国与齐兴龙保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建民,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建国,男,1978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志江,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兴龙,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上诉人尚建民、冯建国为与被上诉人齐兴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案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宏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巧贞、方园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建民、冯建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江、被上诉人齐兴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债务人杨武德因支付化肥款等费用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杨武德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齐兴龙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11月6日前。如果不能按照约定时间还款,视为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必须承担20%的违约金。借款人杨武德,担保人尚建民、冯建国。”同年9月8日,原告将188000元转到朋友周×志的卡内,通过周×志的卡将此笔款打到债务人杨武德的卡里。还款期间届满杨武德未按约履行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尚建民对借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提供一名证人,证人证言为:2015年2月我开着车拉着杨武德去了136团一家投资公司还条子,杨武德告诉我还要再借点钱,杨武德先进去的,我是过了半个小时才进去,看到接待他的是一位女士,杨武德签完字给我说老板不在,钱过两天才能到账,于是我们就回去了,在路上杨问我还借了5000元。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与该案无关联性,被告尚建民认可证人证言。原告齐兴龙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9月6日,杨武德因需要偿还农资款向原告借款188000元,由杨武德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手印,合同到期后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8000元,支付利息损失39592元(188000元×5.85‰×9个月(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尚建民答辩称:借款人是杨武德并非本人,原告应当向杨武德主张;据本人了解杨武德在此期间还过一笔款项,有证人可以证明。被告冯建国未出庭,亦未做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案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以上法律规定,该院认为原告仅将两位担保人列为被告,主体适格。原告出具借条及打款凭证证明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债务人还过借款,故该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支持原告主张的本金部分。利息部分,合同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6日,债务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的保证人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该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确认利息损失为8460元(188000元×6%÷12个月×9个月(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尚建民、冯建国偿还原告齐兴龙借款188000元;二、被告尚建民、冯建国赔偿原告齐兴龙利息8460元;以上两项合计196460元,被告尚建民、冯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兴龙。三、驳回原告齐兴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7元,送达费90元,合计24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齐兴龙负担347元,由被告尚建民、冯建国负担2100元,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齐兴龙。上诉人尚建民、冯建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向实际借款人主张债权,仅向担保人主张债权,原判决漏列被告,没有查清案件事实。二、本案借款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实际借款人用自有机井一口作为抵押物),上诉人作为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齐兴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保保证责任。我经过调查,借款人杨武德没有机井,现下落不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认为原审漏查明“杨武德在借条下方的借款人抵押物说明中写明:我自愿用135团29连及23连的井作为抵押;第八师一三五团二十九连连连长宋×在该处下方写明:杨武德在我连有地126亩,合资机井一口,本人具备偿还能力,特此证明,2014年9月8日”的事实,经审查,上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宋×陈述:机井是五家人合伙打的,杨武德以250000元将自己所占机井份额、地下管道、地面管道及一百多亩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了胡×林,并提交了杨武德于2015年2月11日与胡×林签订的协议书。经质证,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杨武德用于抵押的井为合资机井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宋×陈述的机井转让内容及协议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及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纠纷。原判决认定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漏列诉讼主体;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全部偿还借款责任。关于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杨武德出据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提供保证,各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关系,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各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在杨武德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有权选择上诉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称原判决否漏列债务人杨武德为诉讼主体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根据查明的事实,杨武德提供第八师一三五团二十九连机井作为抵押,因该机井为杨武德与他人合资所建,非杨武德个人所有。且本案亦无证据证明杨武德在第八师一三五团二十三连尚有所建机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故杨武德以第八师一三五团二十九连及二十三连机井对外设立抵押担保的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成立的前提下,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本案债务人杨武德提供的机井抵押担保未依法成立,不适用该条规定。因此,杨武德提供的机井抵押担保不能免除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原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不应当承担全部偿还借款责任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虽认定案由错误、漏查部分事实,但处理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229元,由上诉人尚建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宏坚审判员  刘巧贞审判员  方 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