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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民一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朴某甲与朴某乙、朴某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某甲,朴某乙,朴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94号原告朴某甲,男,1933年12月27日生,朝鲜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张晓巍,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朴某乙,男,1973年7月10日生,朝鲜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朴某丙,女,1960年4月3日生,朝鲜族,住长春市绿园区,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朴某甲诉被告朴某乙、朴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晓巍,被告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朴某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朴某甲诉称:原告系二被告父亲。2014年6月29日二被告的母亲因癌症去世,留下原告孤苦无依。原告患有右斜疝、冠心病、心绞痛等多种疾病,长期服药,经济上入不敷出。2014年去前卫医院住院14天,花费13699.68元。第二被告自从其母亲去世后未曾看过原告一次,也未给过原告一分赡养费。第一被告虽然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原告进行了照顾,但也未给过赡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3699.68元;二、二被告每月各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从2014年7月1日开始);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朴某乙辩称: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朴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朴某甲一九三三年出生,已退休,每月养老保险金2370元。朴某甲与妻子金某某(已死亡)共生育两名子女,分别是长子朴某乙、长女朴某丙。2014年12月16日原告因右斜疝、冠心病、心功能二级、肺炎等症入吉林省前卫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统筹基金支付13148.82元,个人自费10450.77元。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不尽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本案中,原告年逾八旬,丧失劳动能力,虽有经济来源,但难以维持生活,其有权要求两名被告承担部分赡养义务。原告主张由每名被告按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数额较多,因原告自己尚有国家养老保险保障一部分。参照上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子女人数,并考虑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年老多病的现状及以两名被告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每名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为宜。人民法院鼓励生活条件较为富裕的子女,自愿负担更多的赡养费,此亦为我国良好的社会风尚和家庭伦理。各被告若有生活条件相对拮据的,不能承担更多的赡养费,可以从精神层面多关心、照顾原告,让其有个安乐的晚年。2014年原告入吉林省前卫医院住院治疗14天,扣除医疗保险后,个人实际支出住院费13699.68元,应由两被告承担。今后,原告如发生医疗费,以医院的病历诊断和医疗费收据确认的实际支出数额多少为准,由两名被告平均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朴某乙、朴某丙各于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朴某甲当月赡养费500元;二、原告朴某甲的住院费13699.68元由被告朴某乙、朴某丙各承担6849.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朴某乙、朴某丙各负担50元(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雪莲代理审判员  张 季人民陪审员  于 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