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道车,高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李道车,男,住单县。被告:高平,女,住单县。原告李道车与被告高平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道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平因外出,去向不祥,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等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道车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7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同时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8月在单县原曹马镇政府登记结婚,随后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子,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了解不多,草率结婚后,原告经常外出打工,偶尔回家,与被告也是发生争吵,双方关系一直不好。2009年6月,被告与原告生气吵架后便一人赌气外出,至今杳无音信。原告曾两次起诉,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第二次因故未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现在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达五年之久,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高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于1995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8月30日在单县原曹马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8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李广海,现已成年,在外从事装修工作,独立生活。原告自述双方婚后一开始关系即不好,经常生气吵架,2010年3月被告外出,不和家里人联系,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原告曾于2010年5月、2012年2月两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第一次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继续在外,未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第二次原告因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撤诉处理。诉讼期间本院依法对被告高平之母孙秀英进行调查取证,孙秀英陈述,原、被告结婚系其一人当家作主同意,结果婚后二人性格不合根本过不到一块,经常生气吵架,原告还经常殴打被告,一开始是被告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可能是害怕原告继续对其实施家暴才离家外出,至今已有四五年时间,所以被告家人才没有向公安机关对高平下落不明进行报案。原告曾多次起诉与高平离婚,现在被告家人也认为两人确实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他们离婚,以让双方家人都能够安心过日子,被告高平也有可能在判决离婚后不再担心被原告殴打,才能够放心回家。原告李道车对上述调查笔录质证认为,除了关于原告殴打被告及一开始是被告要求离婚原告不同意的陈述不属实外,对其他陈述均无异议。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在其处婚前个人财产为:四组合立柜一套、沙发床一套、梳妆台一件。原告陈述婚后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2008年借其弟弟李道春30万元用于盖楼房六间、配房及过道四间,原告主张上述房屋非婚后共同财产,但亦未提出理由及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当事人双方所在村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2010)单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2012)单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不好,原告曾多次起诉至本院与被告离婚。2010年3月被告高平外出,至今无音讯,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结合对被告母亲所作调查与原告陈述等情况,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李广海已经成年,且在外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故其不存在由谁抚养的问题。关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的情况,因被告未到庭,现仅是原告个人陈述及主张,对上述财产及债务情况无法查明,本院暂不予处理。原、被告如有异议,均可待持有相关证据后到庭另行主张解决。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道车与被告高平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道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永刚审 判 员 张勇利人民陪审员 朱大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