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常州莱蒙都会置业有限公司与华建永邦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莱蒙都会置业有限公司,华建永邦工程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424号原告常州莱蒙都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海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栋,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建永邦工程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国琴,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常州莱蒙都会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建永邦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9日及8月4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了两份《业主工程款支付保函》(编号分别为HQ10-116/HQ10-171),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7日及12月20日共向被告支付328075元保证金作为被告出具上述两份保函的反担保。现被告出具上述保函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退还上述保证金,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回原告保证金328075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原企业名称为常州市花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0年12月份经工商部门登记,被告企业名称变更为华建永邦工程担保有限公司。同年6月9日,原告因莱蒙都会C区项目土石方支护桩基工程项目需要,申请被告开立以上海四建为受益人的保函。被告向上海四建出具编号为HQ10-116业主工程款支付保函一份,载明鉴于上海四建与原告就莱蒙都会C区项目土石方支护桩基工程项目签订了《业主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向上海四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保函,担保金额为97.2万元(工程合同总价为1943.2735万元,按合同价5%承担担保责任)。同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担保金额的10%即97200元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款事由载明“保证金莱蒙都会C区项目土石方支护桩基工程”。同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HQ10-171的工程款支付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甲方因莱蒙都会C区项目需要,向乙方提出开具工程款支付保函申请,乙方经审查,同意出具保函,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乙方为甲方出具以上海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为受益人,保证期间为153天,币种为人民币,担保金额230.875万元,(工程合同总价18470万元,按合同价1.25%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的工程款支付保函;甲方向乙方提供如下担保,作为乙方出具上述保函的反担保:甲方于2010年8月4日前向乙方缴存保证金230875元(保函金额的10%),作为保函项下专项支付资金;自缴存之日至乙方保证责任消灭之日止,甲方承诺不支用该存款,乙方有权拒绝从该保证金中支付保函无关的款项;乙方自保函生效之日起至乙方保证责任消灭之日止,向甲方收取保证费用,费率为千分之三,保证费用为6900元。同年8月4日,被告依据前述支付担保协议书向上海四建出具了编号为HQ10-171的业主工程款支付保函,载明担保金额230.875万元。同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230875元保证金。2015年3月16日,上海四建向常州市招标投标办公室出具无担保责任发生确认书2份,确认被告于2010年6月9日及8月4日就莱蒙都会C区工程向原告出具的编号为HQ10-171及HQ10-116的保函所担保项目的被保证人主合同已经履约完毕,上述两份保函项下的担保责任自2013年5月30日起解除。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保证金共计328075元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工程款支付担保协议书,保函、转账凭证、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总计328075元保证金作为被告为其出具两份保函的反担保,因原告对于两份保函所担保项目的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且保函所约定的受益人上海四建已经明确上述保函项下的担保责任于2013年3月16日起解除,故被告理应返还原告用于反担保的财产,即保证金328075元。原告主张被告另支付保证金328075元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建永邦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328075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金霞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