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杨治平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治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20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治平,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1月3日被阜南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月5日被阜南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凤银,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治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8月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治平及其辩护人郭凤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治平以2000元的价格从臧某某处购得2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1月3日,杨治平向吸毒人员高某出售甲基苯丙胺时,被阜南县公安局当场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0.34克,剩余甲基苯丙胺15.19克在杨治平情人住处查获。杨治平于2013年3月至2015年1月间,以每克300元-100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出售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高某、钟某二人,供其吸食。其中卖给高某30余次,卖给钟某20余次,每次0.5克到1克不等,共计30余克,得款20000余元。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治平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治平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治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只卖给高某两次甲基苯丙胺共1.84克,没有卖给钟某毒品。辩护人认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治平贩卖毒品的数量异议认为:被告人杨治平于2015年1月3日贩卖给高某0.34克甲基苯丙胺及此前贩卖给高某1.5克甲基苯丙胺,此节事实被告人杨治平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其余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人杨治平先后3次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高某甲基苯丙胺0.8克。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1月份,被告人杨治平通过他人先后5次以每次20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钟某甲基苯丙胺,每次0.3克。2015年1月3日,吸毒人员高某与被告人杨治平电话联系,二人商定在高某家门口进行交易,当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治平在高某家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甲基苯丙胺0.34克。交易完毕后被告人杨治平等人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高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34克。2015年1月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治平情人住处查获并扣押疑似毒品总净重是15.19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杨治平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17.83克。另查明,2010年10月20日,杨治平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8月2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阜南县公安局民警在张某家中搜查并扣押疑似毒品5袋、疑似毒品2瓶、吸管1袋、自制冰壶1个、锡纸1卷、分装袋76个、打火机1盒、电子秤1个、黑色miki手机1部、现金4720元、笔记本电脑1台。2、当面称量记录、当面提取检材记录、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阜)公(理化)鉴字(2015)012号,证明阜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对搜查中发现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量,总净重是15.19克,并随机提取疑似毒品送检。同时,对从高某身上搜出的1小袋疑似毒品进行称量,净重0.34克,并对该0.34克疑似毒品进行提取送检。上述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在阜南县公安局段郢派出所对杨治平尿样进行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呈阳性。4、辨认笔录,证明高某、钟某辨认出杨治平就是出售给其冰毒的人,张某辨认出杨治平。5、杨治平手机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3日,杨治平同高某、钟某均有通话记录,联系频繁。6、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3日17时许,段郢派出所民警将杨治平抓获,同时抓获吸毒人员高某,并在高某身上查获1小袋疑似冰毒。7、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大刑初字第717号、释放证明书,证明杨治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8月29日刑满被释放。8、户籍证明,证明杨治平出生于1978年12月1日,犯罪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9、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现、破获情况。10、物证照片,证明查获的5袋毒品及2瓶疑似毒品粉末的外观形状,从吸毒人员高某身上搜出的疑似毒品1小袋称量的情况。11、证人高某证言,证明他自2013年3月份开始在杨治平处购买过30多次甲基苯丙胺,每次200元到500元不等,已经给其现金10000元左右,尚欠其现金16000元。2015年1月之前,钟某通过他从杨治平处买过5次甲基苯丙胺,每次以20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0.3克左右。2015年1月3日下午3时许,他电话联系购买500元甲基苯丙胺,当天晚上7点半左右,杨治平在他家门口给他1小袋甲基苯丙胺,不到1克,他给杨治平500元钱。后在一起吃饭时,被警察抓获。12、证人钟某证言,证明他自2014年6月份开始吸食毒品,从杨治平处购买过20来次甲基苯丙胺,其中有10次是他通过高某向杨治平购买,每次200元至400元不等的价格,每次购买冰毒0.6克至0.8克不等。2015年1月3日下午,他和杨治平开车到高某家门口,他没有下车,杨治平和高某在车下聊了一会。他们在休闲时光吃饭时,被派出所民警抓获。1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她和杨治平是情人关系,杨治平住在她家二楼,在她搜查出来的冰毒、吸壶、吸管等吸毒用品都是杨治平带去的。14、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她通过高某认识杨治平,知道杨治平经常卖毒品给高某,高某还欠杨治平买毒品的钱将近20000元。15、被告人杨治平供述,证明他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大兴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8月29日出狱。2013年初他分三次卖给高某0.8克甲基苯丙胺,得款700元。2015年1月3日下午,高某电话联系他购买冰毒,当天晚上7点多,他和钟某开车到高某家门口,给了其0.3克左右的冰毒,高某给了他500元钱。他通过高某认识钟某,没有卖给钟某毒品。2015年1月5日在张某家搜查并扣押的毒品和吸毒工具都是他带去的。2014年12月初其从他人处购买的21克冰毒,吸食了5克左右,2015年1月3日卖给高某0.3克,剩余的毒品在张某家被搜查出来。以上各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辩称其只卖给高某两次毒品1.84克,没有卖给钟某毒品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治平对于贩卖给高某甲基苯丙胺1.84克的事实,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治平供述的事实只是起实施的犯罪事实的一小部分,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治平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达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以贩养吸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治平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治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25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治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对扣押在案的疑似毒品5袋、疑似毒品2瓶、吸管1袋、自制冰壶1个、锡纸1卷、分装袋76个、打火机1盒、电子秤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曼代理审判员 李媛媛人民陪审员 刘国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远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