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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芳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965号罪犯张某芳,现在山西省女子监狱服刑。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了(2013)尧刑初字第4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芳犯诈骗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12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以(2013)临刑终字第0021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立案后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对罪犯张某芳减刑建议书认定: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深挖犯罪根源,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均分为97分,劳动改造方面,该犯劳动态度比较端正,在包装车间检验工岗位,能够认真负责,踏实肯干,出满勤,干满点,不怕脏,不怕累,较好地完成了生产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芳的刑期从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该犯于2015年1月6日获监狱表扬一次;2015年4月15日共获监狱嘉奖二次。本院认为:罪犯张某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认真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芳准予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穆志照代理审判员  张 康代理审判员  韩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雪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