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吴瑞先、胡秀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吴瑞先,胡秀兰,禤塞妹,冯志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4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分)440600000005568。负责人石伟东。诉讼代理人陈阳军,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李伯安,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瑞先,男,汉族。被告胡秀兰,女,汉族。被告禤塞妹,女,汉族。被告冯志锋,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吴瑞先、胡秀兰、禤塞妹、冯志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吴瑞先、胡秀兰、禤塞妹、冯志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吴瑞先、胡秀兰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4499981Q114107636690),约定:原告向被告吴瑞先发放贷款7万元整,贷款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吴瑞先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罚息的年利率为19.89%);若被告吴瑞先违约或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告可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支付罚息。被告胡秀兰作为被告吴瑞先的配偶签字确认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禤塞妹、冯志锋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4499981Q614102096861、4499981Q614102096862),约定:被告禤塞妹、冯志锋作为被告吴瑞先的保证人,为被告吴瑞先的上述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瑞先发放了贷款7万元,但被告吴瑞先并未依约还款。2015年1月31日起(第3期)开始出现预期,后陆续还清拖欠款项,之后2015年3月31日起(第5期)起出现逾期后至起诉时一直未归还所拖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吴瑞先、胡秀兰立即清偿所欠贷款本金47838.65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固定年利率15.3%及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4月28日的利息为1034.86元、罚息95.5元);二、被告禤塞妹、冯志锋对被告吴瑞先、胡秀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四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瑞先、胡秀兰、禤塞妹、冯志锋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诉前原告未向被告吴瑞先发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本案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告吴瑞先送达诉状、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截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吴瑞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038.64元、利息2327.22元、罚息1209.41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主合同为《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从合同为《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后者是为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借款合同违约责任《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31日。被告吴瑞先未按时足额归还本息,违反了借款人的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即变更合同。此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吴瑞先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被告吴瑞先应向原告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罚息。二、担保责任两组连带责任保证人:1、被告禤塞妹;2、被告冯志锋,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到期借款时,对借款人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等。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吴瑞先、胡秀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秀兰亦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作为借款人配偶签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秀兰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瑞先、胡秀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6038.64元及利息、罚息(至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为2327.22元、罚息为1209.41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计罚息);被告禤塞妹对本判决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志锋对本判决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4元,财产保全费510元,合计1534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助理审判员 李丹丹人民陪审员 肖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友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