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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石民一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石民一初字第00386号原告:徐某某,女,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魏某某,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祥飞,系安徽省当涂县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宏才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祥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于同年10月3日生育儿子魏铭卓。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迷恋赌博,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无奈于2014年6月开始与被告分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离婚。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婚生子魏铭卓出生情况。魏某某应诉后对婚姻形成及子女情况无异议,辩称:原告所述其他都不是事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魏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当涂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没有赌博的事实;2.永新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较好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于同年10月3日生育儿子魏铭卓。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交在卷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以共同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至今已两年有余,并育有一子,可见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当珍惜。庭审中,原告未能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要求和好,故本院从有利于社会和谐、家庭稳定、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宏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素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