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甲、何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何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纪君华,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某,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同年7月12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何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纪君华、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6日,宽城剑峰集团与宽城满族自治县桲罗台镇椴木峪村签订了征占该村东沟、南沟山地用于建设尾矿库的协议,后宽城剑峰集团一次性给付椴木峪村720万元,征占土地、树木及山场工作由村里负责,剑峰集团不参与。被告人朱某甲时任桲罗台镇椴木峪村村会计,负责土地丈量登记工作,在丈量土地时伙同被告人何某某利用在村里土地丈量组记账的便利,给朱某甲家在椴木峪村东沟头道沟的土地多记了1.87亩,朱某甲多领取土地补偿款20570元,给何某某家在椴木峪村东沟罗西湾、脑瓜叉子的土地多记了0.813亩,何某某多领取土地补偿款8943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朱某甲退缴赃款31000元;2015年1月5日,被告人何某某退缴赃款12000元。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甲、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被告人朱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定罪部分,被告人朱某甲的职务为椴木峪村会计,本案中土地补偿所有权人是组集体,朱某甲的行为不属于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2、量刑部分,被告人朱某甲为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小,案发前已将违法所得主动退还。综上,可对被告人朱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宽城剑峰集团与宽城满族自治县桲罗台镇椴木峪村签订了征占该村东沟、南沟山地用于建设尾矿库的协议,后宽城剑峰集团一次性给付椴木峪村720万元,征占土地、树木及山场工作由村里负责,剑峰集团不参与。被告人朱某甲时任桲罗台镇椴木峪村村会计,负责土地丈量登记工作,在丈量土地时伙同被告人何某某利用在村里土地丈量组记账的便利,给朱某甲家在椴木峪村东沟头道沟的土地多记了1.87亩,朱某甲多领取土地补偿款20570元,给何某某家在椴木峪村东沟罗西湾、脑瓜叉子的土地多记了0.813亩,何某某多领取土地补偿款8943元。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甲、何某某已退缴赃款。2015年1月4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朱某甲、何某某户籍证明信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3、到案经过证实,朱某甲为抓获归案,何某某于2015年1月4日主动到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4、办案说明、证明、现金缴款单(客户回单)、现金缴款单(回单)、收据、支条证实二被告人已退还赃款,朱某甲曾将土地补偿款借给椴木峪村委会打井使用;5、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会议记录、明细账查询单、补偿款明细、朱某甲家在椴木峪村东沟头道沟土地账目、何某某家在椴木峪村东沟罗西湾、脑瓜叉子的土地账目、征占土地测量台账证实,承德剑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桲罗台镇椴木峪村委会签订征占协议的内容、补偿方法及朱某甲、何某某领取补偿款情况;6、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犯罪现场情况;7、证人章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桲罗台乡椴木峪村的村主任,2010年剑峰集团要在其村征占两条沟,用于修尾矿库。这之后村里就组织人将村东沟、南沟的土地给量了,剑峰集团的人没有参与测量,只给总钱数,怎么分配村里决定,所以给老百姓分完后,剩下的钱就是荒山的钱。村两委班子成员和12个村民代表参与丈量,当时朱某甲和何某某管账目,还有村大庄的12个代表管丈量和监督。朱某甲在丈量土地的过程中,虚报土地亩数,多得了补偿款,后来朱某甲将多得的钱交给村里了,这些钱现在存在桲罗台乡财政所;8、证人朱某乙证言证实,其从2012年开始任桲罗台镇椴木峪村村书记,2014年11月份,章某某找到其说朱某甲在剑峰集团征占其村东沟、南沟土地和山场的时候多得了补偿款。后其就将章某某和朱某甲找来在村部召开了一个会,朱某甲主动上交村部多得的补偿款,后这笔钱被交到镇财政所了。2014年3月份,村里打井需要钱,其就给朱某甲做工作,让朱某甲将征山占地款支出来借给村里打井用,后朱某甲将7万多元都借给村里打井用了,但当时其不知道这里面有朱某甲多得的补偿款钱;9、证人张某某、徐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原来是椴木峪村的村支部委员。徐某某是椴木峪村妇女主任。2014年11月份,村两委班子成员在桲罗台镇政府开会,会上提到朱某甲在剑峰集团征占其村东沟、南沟土地和山场的时候,多支领了补偿款。当时朱某甲就将多得的钱交到村里了,后村里将钱交到了镇财政所;10、证人王某某和证言证实,其是宽城剑峰集团副总。2009年公司开始制定征占桲罗台镇椴木峪村东、南沟的决定,2010年和椴木峪村签订了征占合同,后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征占的地方有个人的土地和树木,也有小组的集体山场。公司不管丈量土地和山场,都是村里管丈量,补偿标准都是村里制定,公司就将征占的地方总钱数给椴木峪村里,具体怎么补偿由村里决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将椴木峪村东、南沟的钱给村里了;11、被告人朱某甲供述证实,其是椴木峪村委会会计,2010年的时候,剑峰集团征占其村东、南沟修建尾矿库。其村里和剑峰集团签订了征占协议。其村里自己组织人丈量土地、树木和山场。剑峰集团一次性给村里多少钱,其他的事就不管了。在丈量土地的时候,其和何某某管记账,个人记个人的,晚上在一起汇总。在丈量椴木峪村东沟头道沟的两块土地时,其与何某某商量,丈量土地挺辛苦的,咱们得多弄点钱,把自己的土地多记些,当时何某某也同意了。后来其就把自己家在东沟头道沟的土地多写了些,多写了2亩左右,都是二等地,土地补偿款是11000元一亩。何某某家的土地也多记着,当时其与何某某商量着多记的。其与何某某各自记各自的账,如果账目数是一致的话,晚上对账汇总的时候才能记到总账上。当时剑峰集团把补偿款发下来后,其就不同意卖地了,钱打到其折子里也没有支领。2014年3月份,村里打井没钱,朱某乙找到其让其把征山占地的补偿款支出来,给村里用,后其就将钱支出来给村里用了。后来其又将多得的钱交到镇财政所了。剑峰集团给村里的钱数是固定的,村里给个人的补偿标准不变,其多得的补偿款就是大庄集体山场的钱;12、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实,剑峰集团征占其村的东、南沟修建尾矿库,剑峰集团一次性给村里钱,然后再由村里在老百姓手里征占土地和山场。在丈量土地的时候,其和朱某甲管记账,其和朱某甲各自记各自的帐,晚上再到一起汇总,两个人记的帐一致后才记村里的总账上。当时朱某甲和其商量将各自家的土地多记些,其同意了。其家在罗西湾的地当时给多记了,还有块地也给多记了,朱某甲家的土地也给多记了,其将多得的钱退还了;13、宽城满族自治县桲罗台镇椴木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朱某甲现任村两委班子成员,任村支部委员,村会计职务;14、鉴定意见证实,朱某甲家在椴木峪村东沟头道沟两块土地共计2.14亩,何某某家在桲罗台镇椴木峪村东沟罗西湾、脑瓜叉子五块土地共1.097亩。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征占协议甲方为承德剑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为桲罗台镇椴木峪村村委会,征占工作为椴木峪村村委会组织,征占小组人员为村集体选任,村集体对此款项具有保管职责,故此征占补偿款应以单位财物论,被告人朱某甲辩护人对定罪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投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何某某已退还涉案款项,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何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关 峰审 判 员 王文君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文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