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周云生与刘子贤、刘素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生,刘子贤,刘素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940号原告:周云生,男,汉族。被告:刘子贤,男,汉族。被告:刘素浓,女,汉族。原告周云生诉被告刘子贤、刘素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子贤、刘素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云生诉称:2013年4月,被告刘子贤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周云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时双方在借据上约定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借款到手后,被告起初能按月付利息,后来从2013年9月起至今未支付过利息及归还本金。被告刘素浓系刘子贤的妻子,且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的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子贤、刘素浓未作答辩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云生与被告刘子贤是亲戚关系,被告刘子贤与被告刘素浓是夫妻关系。2013年4月3日,被告刘子贤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将100000元交付给被告刘子贤后,由被告刘素浓以被告刘子贤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证明借款事实。根据《借据》内容显示,借款的出借人为周云生,借款人为刘子贤,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双方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周云生有权要求被告刘子贤一次性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被告刘素浓在借款人处以被告刘子贤的名义签名确认。立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子贤未能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经本院向惠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查取证,被告刘子贤与被告刘素浓于1998年9月9日登记结婚,借款时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周云生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据、证明和本院调取的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刘子贤向原告周云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虽原告自认《借据》为被告刘素浓以被告刘子贤的名义出具,但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子贤未对债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可上述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的规定,被告刘子贤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子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计付利息的请求,原、被告未在《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但约定在逾期还款时“周云生有权要求借款人刘子贤一次性归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被告刘子贤与被告刘素浓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因被告刘素浓未对上述债务提出抗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刘子贤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此笔债务为被告刘子贤、刘素浓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子贤、刘素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子贤、刘素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周云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8元减半收取即1654元,由被告刘子贤、刘素浓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庄 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妙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