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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执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晋江市盛辉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吴清勇,何双梅,索力(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厦执字第753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组织机构代码证85500571-2。代表人乐晨科,行长。被执行人晋江市盛辉五金塑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1156139-2。法定代表人吴清勇。被执行人吴清勇,男,汉族,1962年11月17日出生。被执行人何双梅,女,汉族,1965年11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索力(中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2969896-8。法定代表人吴清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厦民初字第1423号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晋江市盛辉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吴清勇、何双梅、索力(中国)有限公司限期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晋江市盛辉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吴清勇、何双梅、索力(中国)有限公司所有的款项人民币1530万元,或查封、扣押、拍卖被执行人相应的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枝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