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0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无锡市金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蒋秋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金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蒋秋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0740号原告无锡市金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五星家园326号。法定代表人董乃林,无锡市金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国樑(受无锡市金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培荣(受无锡市金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被告蒋秋英。原告无锡市金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佳物业公司)与被告蒋秋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迪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佳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培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佳物业公司诉称:其自2005年开始为无锡市中大颐和湾公寓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蒋秋英是中大颐和湾公寓50号504室业主,自2006年入住该小区。其按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蒋秋英自2013年1月起未交纳物业费。请求判令:1、蒋秋英立即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物业费4302.2元;2、蒋秋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蒋秋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中大颐和湾公寓业主委员会与金佳物业公司签订《中大颐和湾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金佳物业公司对中大颐和湾公寓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对小区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住宅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3元(含每月每平方米0.30元电梯使用费),合同期限为一年。2014年1月25日、2015年1月1日,双方分别续签了合同。蒋秋英系中大颐和湾公寓50号504室业主,于2006年3月29日收房入住,房屋建筑面积122.63平方米。另查明,蒋秋英于2012年12月20日向金佳物业公司交纳了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956.5元,之后蒋秋英未再交纳物业费。金佳物业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中大颐和湾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业主(使用人)基本情况登记卡、入伙通知书、交接清单、物业费票据、律师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大颐和湾公寓业主委员会与金佳物业公司签订的《中大颐和湾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蒋秋英作为中大颐和湾公寓小区业主,接受了金佳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依法应当按照约定交纳物业费。根据约定,蒋秋英每月应当交纳物业费159.4元(1.3元/月*122.63平方米),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物业费金额为4303.8元(159.4元/月*27个月),金佳物业公司主张蒋秋英交纳物业费4302.2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需要指出,近年来,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纠纷呈快速上涨趋势,而其中物业费纠纷是最为常见的纠纷,通常表现为在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业主以服务质量瑕疵拒交全部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业主拒交物业费应当基于正当理由,该正当理由应当限定在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或者履行合同有重大瑕疵,或者业主个人的正当、合理理由,对该正当理由须从严掌握,因为物业服务企业除了对单个业主负责外,还涉及对整个小区、全体业主的全部物业服务内容负责,因而业主以物业公司某部分服务内容未能尽责为由而拒交物业费的行为,既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也不利于所有业主所期待的更好物业服务的目的实现,可能使物业服务陷入困境。同时,也希望物业服务企业能够继续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为业主创造一个更加和谐、舒适、优美的生活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秋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金佳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4302.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蒋秋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海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 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