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二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列与被告程术彬、王玉东、程明学、程明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列,程术彬,王玉东,程明学,程明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642号原告:王列,男,住址:公主岭市。被告:程术彬,男,住址:公主岭市。被告:王玉东,男,住址:公主岭市。被告:程明学,男,住址:公主岭市。被告:程明玖,男,住址:公主岭市。原告王列与被告程术彬、王玉东、程明学、程明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术彬、王玉东、程明学、程明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列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程术彬通过王玉东、程明学、程明玖三人共同担保,在原告王列处借到人民币10万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9日,月利为4分,每月20日前结息。截止到2015年1月19日被告程术彬已结清55000元本息,还欠原告王列贷款45000元,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拒不偿还剩余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程术彬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月利4分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王玉东、程明学、程明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术彬、王玉东、程明学、程明玖缺席无答辩。原告王列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王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列的身份情况。2、被告程术彬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术彬的身份情况。3、个人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19日因被告程术彬急需用钱,其向原告王列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19日星期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9日,总计借款时间为12个月,月利4分,每个月月初结利息4000元,每月20日之前结清;由担保人程明学、刘春、王玉东、李宪久、程明玖、王玉顺提供担保。4、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程明学、程明玖、王玉东为被告程术彬担保,在2015年3月19日内还款拾壹万圆。如果到日期不还钱由被告程明玖、程明学、王玉东三人负责把拾壹万元欠款还清。欠款理由:被告程术彬在2014年1月19日到2015年1月19日没有还清欠款。被告程术彬欠原告王列现金拾壹万元。5、原告证人黄海洁出庭作证。黄海洁称,我是原告的朋友。程术彬和王桂平是夫妻关系。2014年1月19日被告程术彬在王列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当时由被告王玉东、程明学、程明玖对被告程术彬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2015年1月19日被告程术彬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及借款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至今未还。经质证,原告王列没有意见,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程术彬把以前的利息都还清了,我的诉讼请求也是从2015年1月19日按照本金45000元计算的利息。被告程术彬、王玉东、程明学、程明玖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程术彬从原告王列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月利为4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9日。被告王玉东、程明学、程明玖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据、担保合同、证人黄海洁出庭证言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程术彬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止。被告王玉东、程明学、程明玖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诉讼中,原告提供个人借据、担保合同、证人黄海洁出庭证言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而被告程术彬、王玉东、程明学、程明玖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借款到期后被告程术彬应按照积极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王列要求被告程术彬给付所欠的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6120元(45000元×24%÷12月/年×6月+45000元×24%÷12月/年÷30天/月×2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王玉东、程明学、程明玖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程术彬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王玉东、程明学、程明玖对原告依照本判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程术彬行使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术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列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6120元(利息计算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2015年8月12日以后的利息,被告程术彬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程术彬、王玉东、程明学、程明玖负担。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荣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