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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严A与马某、严B、严C、严D、严E、严F、严G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A,马某,严B,严C,严D,严E,严F,严G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871号原告严A。委托代理人李友庆,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王祖德,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B。被告严C。被告严D。被告严E。被告严F。被告严G。原告严A与被告马某、严B、严C、严D、严E、严F、严G遗赠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志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7月24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A的委托代理人李友庆和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祖德、严B、严C、严D、严E、严F、严G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A诉称,被告马某与其祖父严某系夫妻关系,严某生前与被告马某共同共有上海市金沙江路X弄X号X室房屋。严某于2015年3月1日病逝,生前于2013年11月9日立有遗嘱一份,表示愿意将上述房产中属于他的产权份额赠与原告。原告现请求被告按照遗嘱进行房产变更登记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受遗赠上海市金沙江路X弄X号X室房屋一半的产权份额;2、各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马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某认为原告所说的遗嘱是不合法的,严某在遗嘱上未签名,且被继承人严某患有脑梗死后遗症,不能明确表达自己的意思表示,因此,遗嘱在法律上是无效的。被告严B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严C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严D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严D认为其父亲严某生前患有老年痴呆,不具备立遗嘱的能力,因此,不认可遗嘱的效力。被告严E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继承人严某生前所立遗嘱是见证遗嘱,只有见证人捺手印没有签字,存在形式上的缺陷。原告没有在立遗嘱前对其父亲的行为能力做专业的鉴定,原告不能证明其父亲在立遗嘱时是有行为能力的。所以,被告严E不认可遗嘱的效力。被告严F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严F认为,原告长期与被继承人关系不和,不应按照遗嘱给予原告产权份额。被告严G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严某于2015年3月1日病逝。被继承人严某生前有两次婚姻,严某与前妻陆某生育被告严B。陆某去世,后严某与马某登记结婚,又生育五个子女,即本案的被告严C、严D、严E、严F、严G。被继承人严某生前除婚生的六个子女外无其他非婚生、收养的子女。被继承人的父亲严大某和其母亲印某某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严某生前于2003年购买了上海市金沙江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其与被告马某名下,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无特别约定。原告严A是被继承人严某的孙子,是被告严G的儿子。另有遗嘱一份。被继承人严某于2013年11月9日立下代书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严某,男,192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10105192208202015。我严某,因年事已高,故立遗嘱壹份。立此遗嘱时,神志清醒,能正确理解他人的讲话,能正确的表达自己的意思。因为我现在书写不便,特请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陈良宣律师代书此份遗嘱,并请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陈良宣律师和姚祎律师见证代书遗嘱的过程。遗嘱内容如下:在我百年后,将位于金沙江路X弄X号X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2003020***)产权中我本人应有的份额赠与我的孙子严A。(遗嘱内容到此结束,以下空白)立遗嘱地点:上海市金山区石化X村X号X室。立遗嘱时间:2013年11月09日。立遗嘱人(捺印)处有右手大拇指印,代书人:陈良宣,见证人:陈良宣、姚祎,并书有2013、11、09。”上述遗嘱订立过程,有全程摄像。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房地产登记信息、遗嘱和见证书、遗嘱代书过程摄像光盘等证据和原告及被告严B、严C、严D、严E、严F、严G的陈述佐证。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由于原告与部分被告就遗嘱的效力争议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的被继承人严某生前已用遗嘱对登记在其名下的金沙江路房产中所享有的产权份额作出了处理。故此,严某所遗金沙江路房产中的遗产应适用遗嘱所确定的遗赠办理。庭审中,被告马某、严D、严E、严F尽管对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提出疑问,但是,被告马某等人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来证明严某立遗嘱时已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故对被告马某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马某等人提出的代书遗嘱上被继承人并未签名,遗嘱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之质疑。本院认为,根据严某所立遗嘱的视频过程,可以清楚地反映出严某在立遗嘱时的意思表示是自愿的,遗嘱的内容完全能反映其意愿,严某在遗嘱上未签名,仅作了捺印之争议。本院认为,对因文化原因或身体原因,无法签名的,捺印也是确认自己意思的形式之一,此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故对被告马某等人的辩称,本院难以采纳。本案系争的金沙江路房产系严某和马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中的一半应属于被告马某所有,另一半可作为严某的遗产,依照严某的意愿判归原告继承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现登记在被继承人严某和被告马某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金沙江路X弄X号X室房产,其中二分之一归原告严A继承所有、二分之一归被告马某所有,被告严B、严C、严D、严E、严F、严G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上址房产的产权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严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志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