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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商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2015黄商初字第1921号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开发区支行诉夏克卫、王善才、丁和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开发区支行,夏克卫,王善才,丁和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商初字第1921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开发区支行。住所地:xxx。负责人:韩传旭,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伟,男,xxx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xxx。委托代理人:夏西奎,男,xxx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xxx。被告:夏克卫,男,xxx出生,汉族,住xxx。被告:王善才,男,xxx出生,汉族,住xxx。被告:丁和君,男,xxx出生,汉族,住xxx。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夏克卫、王善才、丁和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亦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重新提供送达地址或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应该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明确的送达地址,依法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开发区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68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玉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