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施胜利与夏永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胜利,夏永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219号原告:施胜利,私营企业主。被告:夏��兴,自由职业。原告施胜利与被告夏永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岑益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和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施胜利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永兴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胜利起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26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借款到期,但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归还借款13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被告夏永兴第一次庭审时未作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借款会归还的,但因自己也��债没收回,目前没能力归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的事实;2、转账凭证2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通过赵建波将1160000元汇给被告的事实。经质证,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夏永兴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作认定。被告夏永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案外人赵建波制作了调查笔录1份。经庭审出示,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发表意见。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约定月息1分,于2014年11月26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利息也未支付过。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永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永兴归还原告施胜利借款1300000元,支付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夏永兴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岑益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曹钟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