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刘X与万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万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初字第167号原告刘X,汉族,无职业。被告万X,汉族,无职业。原告刘X与被告万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传军、代理审判员吴越、人民陪审员闫巍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X经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万X于2003年12月29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因被告长期在外赌博,且对我有家庭暴力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因此我起诉被告至法院,要求离婚。我与被告无财产争议。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2月29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出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民政局开具,印有该单位公章,真实有效,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二、村委会开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万X于2012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未出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系被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能够证实被告自2012年至今未在某村居住,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2月29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自2012年外出打工,至今无法联系。原告因与被告长期分居而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自2012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三年有余,已符合法定离婚事由。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军代理审判员 吴 越人民陪审员 闫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