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民五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新乡市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卫滨区银康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乡市卫滨区银康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马庄69号院1号房。法定代表人车文生,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卫滨区银康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新乡市解放路道清新巷。负责人刘志民,主任。委托代理人任保国,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乡市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卫滨区银康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银康业委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银康业委会于2014年8月6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银康业委会偿还欠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经审理,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牧民一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鼎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鼎盛公司曾为新乡市道清新街银康花园小区(以下简称银康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011年12月份,鼎盛公司终止与银康小区的物业管理合同,但此时鼎盛公司已收取部分业主下年度的物业管理费和车辆管理费。对多收取的物业费,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车文生与业主代表经协商,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车文生认可多收取物业费17000元,如有超出不再追究车文生的责任,如业主有异议,由业主代表负责解释。协议约定共分五次返还上述费用,从2012年1月10日开始返还,每月的10号返还3000元或4000元,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车文生及刘庆洲等五位业主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另有新乡市房管局物业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张建新等二人在协议上签字见证。协议签订后,鼎盛公司并未按照约定返还物业管理费。2011年8月,鼎盛公司与马学军签订物业委托经营合同一份,鼎盛公司将银康小区的物业管理事项委托马学军行使。2012年12月5日,银康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成立后,曾多方寻找车文生但无果。原审法院认为: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车文生与银康小区的业主代表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鼎盛公司应按照协议履行退还物业费的义务。鼎盛公司辩称物业管理费是由马学军收取,因鼎盛公司与马学军签订的是委托经营合同,委托人仍应承担委托事项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且车文生在还款协议中已明确认可多收取物业费并承诺返还,故对鼎盛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银康业委会作为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行使权利,要求鼎盛公司返还多收取的物业费170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还款协议明确约定还款日期截止为2012年5月10日,鼎盛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故银康业委会主张逾期利息予以支持,鼎盛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5月11日起的利息。鼎盛公司辩称银康业委会的主张已超出诉讼时效,因新乡���卫滨区南桥办事处出具证明,证明银康业委会曾多次查找联系车文生无果,且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车文生并未留下有效的联系方式和具体的地址,银康业委会寻找鼎盛公司确有一定的难度,故银康业委会的寻找行为视为对权利的主张,鼎盛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鼎盛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银康业委会物业管理费17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鼎盛公司承担。鼎盛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交2011��8月上诉人与马学军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上诉人已将银康小区的物业管理事项委托马学军行使。该合同中明确约定物业费、车辆管理费由马学军收取。上述费用确实由马学军收取,且马学军收取上述费用之后并未转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并未收到该笔款项。银康业委会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鼎盛公司自2010年成立后,注册地从未变更过,公司法定代表人车文生的家庭住址也未曾变更过,被上诉人查找联系上诉人及车文生并不困难。被上诉人的寻找行为并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银康业委会的诉讼请求。银康业委会答辩称:被答辩人与马学军之间的关系系被答辩人行使内部管理权利,是被答辩人的经营行为,并不能以此对抗其与答辩人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在收取案涉费用后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正的经营住所不在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上,答辩人寻找被答辩人存在很大困难。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鼎盛公司与银康业委会之间构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小区业主多交纳了物业管理费17000元,鼎盛公司却未能提供与该17000元相对应的物业服务,鼎盛公司与业主代表就该17000元达成还款协议,之后鼎盛公司未按还款协议履行义务。鼎盛公司主张案涉物业费用系由马学军收取,鼎盛公司并未受到该笔费用。原审诉讼中,银康业委会提供了业主代表与车文生签订的还款协议,车文生对鼎盛公司多收取17000元物业费的事实表示认可,车文生作为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鼎盛公司所作出的行为应当由鼎盛公司承担责任,即该17000元的物业管理费应由鼎盛公司退还银康业委会。鼎盛公司主张银康业委会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审中银康业委会提供了加盖有新乡市卫滨区南桥办事处金穗大道社区居委会公章的证明,该证明载明银康业委会曾多次查找车文生,可见银康业委会并未怠于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鼎盛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新乡市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霞审 判 员 陈兴祥代理审判员 贾 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