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龙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1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上诉人龙某甲因与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太民初字第00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某甲原审诉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要求与谢某离婚,儿子龙某乙由龙某甲抚养,谢某一次性支付408000元抚养费(按每月2000元计算)。坐落于本市万科城市花园A区XX号XXX室为龙某甲婚前购买,所有权应归龙某甲所有,其它财产依法分割。谢某从未尽家庭义务,又多次对龙某甲使用家暴,存在严重过错,不得分得龙某甲创造的任何家庭财产。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开饭店,向亲朋和银行借款共计310000元,已由龙某甲还清,要求谢某承担其中一半债务。谢某原审辩称:1、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2、儿子龙某乙应由谢某抚养,龙某甲一次性支付408000元抚养费(按每月2000元计算);3、依法分割自结婚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同归还本市万科城市花园A区XX号XXX室共同还贷的部分;4、判令龙某甲归还向谢某父亲谢某甲的借款的一半计270000元。原审法院查明:龙某甲与谢某于2007年12月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月25日生一子龙某乙。婚后龙某甲与谢某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等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间产生隔阂。龙某甲于2014年12月5日起诉至该院要求离婚,诉请如前。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对儿子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无效。另查明:龙某甲于2005年3月15日购买了坐落于本市万科城市花园A区XX号XXX室的房屋,并分别用公积金及商业贷款各贷款380000元和1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龙某甲与谢某均认可自2008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共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294164.62元,且谢某只要求主张分割上述期限内的还贷本息部分。谢某放弃主张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归还商业贷款本息的要求。同时,如果坐落于本市万科城市花园A区XX号XXX室的房屋在夫妻存续期间有增值,谢某亦放弃对该增值部分的主张。谢某还放弃了对坐落于本市万科城市花园A区XX号XXX室的房屋内动产的主张。谢某提出在夫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向其父亲谢某甲借款540000元,龙某甲对此不予认可,谢某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又查明:龙某甲现在无锡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工作,年收入为200000元。谢某现在北京鑫网易商公司工作,年收入为50000至60000元之间。原审法院认为:龙某甲与谢某婚后虽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但夫妻之间常为琐事发生争吵,龙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谢某表示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龙某甲要求与谢某离婚,该院予以准许。关于儿子龙某乙的抚养,该院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综合分析龙某甲、谢某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认为婚生子龙某乙应由谢某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谢某主张要求龙某甲每月支付2000元,该主张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该院予以支持,龙某甲应支付至龙某乙独立生活时为止。关于谢某提出的要求主张分割自2008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294164.62元的一半的主张,上述期限内的还款系在龙某甲与谢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还款,离婚后,龙某甲应当补偿给谢某147082.31元。关于龙某甲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310000元,因龙某甲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归还,故本案不予理涉。关于谢某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540000元,因龙某甲不予认可,且谢某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故本案亦不予理涉。综上,该院判决:一、准予龙某甲与谢某离婚。二、儿子龙某乙由谢某抚养,龙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月底前向谢某支付龙某乙的抚养费2000元,至龙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龙某甲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谢某支付补偿款147082.31元。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龙某甲、谢某各半负担。龙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谢某的家暴造成双方离婚,谢某对家庭没有一点贡献,却要分得上诉人的劳动所得,原审判决明显不合情理,谢某脾气恶劣偏执,没有稳定工作,学历不高,其父亲系再婚等情况对小孩成长不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谢某答辩称,龙某甲性格暴躁,素质低下,缺乏人情,小孩从出生开始由被上诉人带大,被上诉人家庭条件较好,小孩与外公关系亲密,被上诉人在家带孩子,做家务,虽没有工作,但龙某甲的工资收入是我们的共同财产,故龙朝婚后的还贷部分是共同财产,上诉人精神上极度偏执,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律依据。龙某甲以与谢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谢某也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准予离婚,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离婚后小孩的抚养,离婚后不管小孩随父生活,还是随母生活,均应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现双方的儿子龙某乙已随母在昆山生活学习,为维护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审法院将儿子龙某乙判归谢某抚养,由龙某甲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并无不当。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取得的财产均为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予公平分割,原审法院对共同财产的处理亦无不妥。龙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龙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科审 判 员 蒋依澄代理审判员 郭继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骊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