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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三初字第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李向东、田捷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李向东,田捷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三初字第026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37号101、201室。代表人李杨,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知师,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慧敏,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向东。被告田捷荣。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被告李向东、田捷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池玉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左超、人民陪审员于桂珍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向东、田捷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起诉称,2010年5月18日被告李向东与原告前身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订立了汽车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向东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用于购买东风本田牌轿车,期限自2010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2日,月利率5.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李向东将其购买的车辆设定抵押担保,并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依约拨付贷款,被告李向东自2013年1月20日起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至今。另本贷款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李向东名义所负债务,应当视作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28959.86元、利息639.42元、逾期利息6212.39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及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息),并对被告李向东设定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为:汽车担保贷款合同、车辆抵押权证、借据、欠本息清单、两被告结婚证和天津市津南区民政局出具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更名的批复。被告李向东、田捷荣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被告李向东与原告前身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订立了汽车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向东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由原告直接支付案外人天津润世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用于购买东风本田牌轿车,期限自2010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2日,月利率5.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李向东将其购买的牌照号为津G×××××东风本田“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设定了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5月27日在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6月22日原告依约拨付贷款,但被告李向东自2013年1月20日起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截至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剩余本金28959.86元、利息639.42元、逾期利息6212.39元。另查,原告提交的两被告结婚证和天津市津南区民政局出具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3日两被告因感情不和在天津市津南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证实,经审查,本院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向东订立的汽车担保贷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同时设定抵押的车辆亦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已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已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李向东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本息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债务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被告田捷荣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原告要求实现其抵押权的请求亦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向东、田捷荣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剩余借款本金28959.86元、利息639.42元、逾期利息6212.39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及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息)。如到期不履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可将被告李向东设定抵押的牌照号为津G716**东风本田“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所欠原告本息。所得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向东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向东、田捷荣继续共同清偿。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李向东、田捷荣共同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池玉江代理审判员  左 超人民陪审员  于桂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朝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