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许某某拐卖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女,1986年3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介绍同案人陈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到同案人赵某(另案处理)位于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的租住处和当时已怀孕七个多月的同案人赵某商谈买卖婴儿,并达成买卖协议。同年11月19日,同案人赵某在莆田九五医院生下一男婴后,将该男婴以人民币7万元的价格卖给同案人陈某、黄某某。被告人许某某按照事先的约定向同案人陈某、黄某某及同案人赵某双方各自收取了介绍费人民币8000元,共计收取介绍费人民币16000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许某某在莆田市秀屿区埭头车站附近一出租房内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抓获。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许某某处扣押到赃款人民币1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某、黄某某、赵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通话记录,九五医院出院小结,《领养协议书》,提取血样笔录,提取血样清单,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DNA)字(2014)664号《遗传关系鉴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同案人赵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亲生子女而予以居间介绍并收取介绍费,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拐卖儿童罪成立。被告人许某某为他人贩卖子女进行居间介绍,起次要作用,依法可认定为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全部赃款,故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赃款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荔晖审 判 员 陈智华人民陪审员 余文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剑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