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衍云、刘云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衍云,刘云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18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街南路。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堂众,男,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高唐县。被告赵衍云,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刘云菁,女,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高唐农商行)与被告赵衍云、刘云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堂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衍云、刘云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唐农商行诉称: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赵衍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0日,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实际借款以贷转凭证(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第8.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8.4条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第8.5条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合同到期。同时,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高抵字2013年第03-09号,以其自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高他项(2013)第0130034号、高房他证鱼邱湖字第13-1**号。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云菁负有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衍云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赵衍云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云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衍云、刘云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赵衍云签订高唐县农村信用社联社官道街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03-09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实际借款以贷转凭证(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第8.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8.4条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第8.5条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合同到期。同时,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高抵字2013年第03-09号,抵押人赵衍云,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0日,在人民币70万的最高余额内,被告赵衍云以其自有的坐落于高唐县金城路360号天齐庙商城E栋1001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高他项(2013)第0130034号、高房他证鱼邱湖字第13-1**号。被告刘云菁在2013年3月8日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并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解除婚姻关系后的个人财产清偿上述债务。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赵衍云发放贷款6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6日,月利率为9.5‰(2014年6月27日之前的借款本息已结清)。因两被告未履行按约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衍云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赵衍云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云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各一份予以证明。被告赵衍云、刘云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高唐农商行与被告赵衍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赵衍云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此款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按月利率9.5‰计算,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赵衍云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在相关部门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房地产抵押、登记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故原告对被告赵衍云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云菁在2013年3月8日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并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解除婚姻关系后的个人财产清偿上述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刘云菁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衍云、刘云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衍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万元及此款的利息、罚息(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按月利率9.5‰计算、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9.5‰上浮50%计算);二、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赵衍云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高唐县金城路360号天齐庙商城E栋1001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刘云菁对上述第二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0元,保全费3700元,共计15470元,由被告赵衍云负担,被告刘云菁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华伟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赵艳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梦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