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民二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苏风臣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并由第三人白山市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参加的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风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白山市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浑民二初字第523号原告苏风臣,男,1976年1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阳,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浑江区浑江大街**号。负责人于洪生,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索世林,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白山市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靖宇路**号东侧*楼。法定代表人陈甲伟,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前程,男,1978年4月24日生,汉族,白山市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浑江区东兴街。身份证号:×××。原告苏风臣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并由第三人白山市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参加的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奕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委托代理人索世林、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前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15时15分,原告驾驶第三人所有的吉FH56**小型越野车,沿103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194公路+50米处时与吉J6V4**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前往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出院后试图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无果。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07.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因原告并非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本案涉及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第三人白山市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具有要求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非合同当事人不具有该项权利,被告非该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合同于法无据,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由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风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奕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姝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