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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顾陈涛与俞华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陈涛,俞华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139号原告顾陈涛。被告俞华丰。原告顾陈涛诉被告俞华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华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顾陈涛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至2013年12月30日。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俞华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4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3年12月30日。2015年7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华丰返还顾陈涛借款3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2元,减半收取3491元,由俞华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飞 来自: